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所有的湘H-9CX5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湘H-9CX56号轿车与行人郭新民相撞,发生致使郭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与郭新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事发时原告持有的A2驾照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驾驶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的规定显然有悖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且该条作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车主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3081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理赔数额,原告赔偿给郭新民的医疗费9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行人原告何某某相撞,发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可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据采信。原告王某夜间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何某某夜间横穿马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驾驶的系轻便摩托车,其危险性高于行人,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为宜。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22686元,鉴定费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伍清泉损失的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伍清泉的损失为:1.医疗费36496.8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伍清泉共住院19天,后期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其主张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19天+15天)];4.营养费3000元。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车虽购买了交强险,但驾驶该车的被告黄海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支付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后,取得追偿权,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黄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黄海滨之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黄海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该车应属于明知,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2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1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某某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放军自身的疾病,是否应成为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中,车辆驾驶人殷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韩放军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韩放军年事已高,但因年老所患腰椎退行性病变属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放军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韩放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项目的损失,均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根据损伤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报案电话记录系被告人寿财险益阳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外证明效力较低,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益阳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待证明的事实。二、原告提交了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40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一年后拆内固定估计医药费8000元左右,拆内固定还需误工4周,护理4周,在拆内固定前还需定期检查和适当服药治疗,估计医药费1500元左右。被告人寿财险益阳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的护理期、误工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益阳公司虽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应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邗上街道委员会翠岗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户籍信息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274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系建筑工程师的职业情况本院予以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彭清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手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就其事发前在长沙思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所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桃江县牛田镇清塘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彭清廉提出桃江县牛田镇清塘村村委不具备佐证原告务工的资格,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劳动部门的备案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及工资发放表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至事发前在长沙思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事发后原告未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已停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6)第0562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超军、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谢某对此次事故王某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系湘A×××××号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176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60元/天×9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交强险之外,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侵权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雇佣被告陈某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计算医药费为123083.65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胡创所有的起重车湘H297**为特种车辆,它的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其主要活动场所在工地,其车由被告桃江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在道路上,但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路上,这样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殊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无法确定吊车吊斗是否对钢架和漏斗发生了碰撞,但可以确定是吊斗在倾倒混凝土时冲击钢架及漏斗导致钢架倾倒发生事故,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与王连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乘坐人王连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某所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属机动车,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王连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需要根据后续的治疗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的认定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关陈某某主张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因一审审理时王连某已经向法庭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使陈某某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那么其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知道了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但在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审理前,陈某某并未就该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及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责任认定的认可。关于陈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遗漏主体的问题,因王连某作为一审原告对于是否要求王连奎作为被诉主体具有选择权,且交警部门已对王连奎与陈某某作出责任划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以及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向交警部门提供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而导致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半个小时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虚假内容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1人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王玉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芳无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王玉喜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对二被上诉人赔偿。由于杨桂芳无责任,因此其可另行向王某某主张30%的赔偿责任。二审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提供了药费单据一份,金额为4196.38元,应予扣除,门诊费110元不应扣除。另,由于原审被告王玉喜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关于其垫付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智慧城市人口家庭户卡》并未加盖社区的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赔款收据及交通事故协议书各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赔款10000元。被上诉人对赔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赔偿款。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靳春宏10000元。原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是保险公司把10000元打到张丽红的账户,然后由靳春宏交付给被上诉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张丽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审被告靳春宏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约定出现事故与张丽红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宏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辰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张译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作为车主与滕某某负连带责任。车主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4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安某财险公司不足以赔偿时,由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李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87.78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及营养费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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