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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清泉与文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伍清泉,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吉良,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伍清泉与被告文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吉良赔偿伍清泉各项损失83368元(伍清泉的损失有医疗费36920.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87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320元,要求文吉良赔偿22396元,并要求文吉良对其余项目进行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19时30分许,伍清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军山铺镇月明山村路段左转弯时(T形路口),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文吉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伍清泉受伤。伍清泉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文吉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伍清泉受伤后,文吉良仅支付了伍清泉5000元医疗费,未赔偿伍清泉的其他损失,伍清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文吉良辩称,1.就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其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事故发生时文吉良系正常行驶,相对方向行驶的伍清泉为左转弯提前变道,导致两车前保险杠相撞,故伍清泉属逆行,且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另两车虽发生了碰撞,但碰撞后双方车辆受损均不严重,但伍清泉在与文吉良争执时发生意外,伍清泉及其摩托车均掉到路旁水沟,故伍清泉所受损伤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文吉良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伍清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吉良出于人道主义为伍清泉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伍清泉应返还给文吉良,否则文吉良将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3.伍清泉主张的损失部分数额偏高,应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伍清泉提交机动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文吉良)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伍清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文吉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交警勘验时未绘制事故现场图、未询问文吉良、未对双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一般程序),且该事故认定书上“文吉良”并非文吉良本人所签,对文吉良不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文吉良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于2018年3月4日对伍清泉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前三份证据系法院依文吉良申请从交警部门调取)及事故现场图(文吉良手绘)佐证其质证主张,同时证明伍清泉系在与文吉良争执时发生意外,伍清泉及其摩托车均掉到路旁水沟,故伍清泉所受损伤并非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文吉良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伍清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伍清泉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文吉良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文吉良虽对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已认可事故认定书所载时间、地点驾驶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进行左转弯的伍清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故交警部门认定文吉良在事故中“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符合客观事实,并据此认为文吉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文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即交警部门程序是否恰当、正确并未影响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责任划分,至于文吉良辩称伍清泉所受损伤与事故无关(系其本人在争执时意外摔倒水沟受伤)及文吉良在事故中无责任(伍清泉属逆行),对该项辩称意见文吉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伍清泉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伍清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文吉良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即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伍清泉提交的益阳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DR)(2份)、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汉寿县龙潭桥镇月亮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吉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文吉良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质证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伍清泉提交的蒋家嘴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汉寿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文吉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伍清泉未提交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伍清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军山铺集镇方向)往北(军山铺镇月明山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至军山铺镇月明山村路段左转弯时(T形路口),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文吉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伍清泉受伤。2018年3月5日,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072262018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伍清泉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吉良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伍清泉受伤后被送往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伍清泉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6496.83元。2018年9月4日,伍清泉的损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费给付时间60天,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伍清泉花费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文吉良赔偿了伍清泉5000元医疗费。事故中文吉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伍清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伍清泉损失的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伍清泉的损失为:1.医疗费36496.8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伍清泉共住院19天,后期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其主张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19天+15天)];4.营养费3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伍清泉已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期为60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伍清泉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25872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伍清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12936元计算,伍清泉定残时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伍清泉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25872元12936元年×20年×10%;6.误工费14250.11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伍清泉于2018年9月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自受伤之日起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为185天,现伍清泉主张180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8年3月3日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因伍清泉于2018年5月24日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伍清泉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故伍清泉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5月24日(共82天)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427元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30日(共98天)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427元的80%计算,故误工费为14250.11元(32427元年÷365天×82天+32427元年×80%÷365天×9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9000元。伍清泉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受伤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伍清泉的残疾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9763.5元(65994元年÷365天年×90天×60%),伍清泉仅主张9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80元。伍清泉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80元;10.鉴定费2100元。伍清泉以上损失共计103498.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50896.83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50502.11元,鉴定费2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文吉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文吉良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伍清泉各项损失60502.11元(10000元+50502.11元)。伍清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996.83元(103498.94元-60502.11)元,因伍清泉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吉良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文吉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599.37元(42996.83元×20%)。文吉良共应赔偿伍清泉各项损失69101.48元(60502.11元+8599.37元),已经赔偿5000元,尚应赔偿64101.48元(69101.48元-5000元)。
综上所述,对伍清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伍清泉各项损失64101.48元;
二、驳回伍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计942元,由伍清泉负担218元,文吉良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见国

书记员: 谈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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