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湘H-9CX5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蔡某某,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无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H-9CX56号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电力勘察设计院路段时,撞上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路的行人郭新民,发生致使车辆受损,郭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新民不负事故责任。郭新民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用去医疗费95994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469元。2014年7月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新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郭新民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60周岁,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前郭新民在该公司从事仓管员工作。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赔偿给郭新民医疗费97463元(医疗费95994、门诊费1469元)、误工费25100元(100元×2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150天)、护理费9630元(64.2元×150天)、交通费600元(4元×15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832元(23414元×19年×0.13)、营养费7000元,共计支付赔偿款207125元。事发时原告蔡某某持有A2驾照,驾驶车型为核载5人的小型汽车。原告蔡某某当庭陈述称:“事发时驾驶证没有年度体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所有的湘H-9CX56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湘H-9CX56号轿车与行人郭新民相撞,发生致使郭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与郭新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事发时原告持有的A2驾照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驾驶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并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的规定显然有悖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且该条作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车主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3081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理赔数额,原告赔偿给郭新民的医疗费9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63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持异议,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赔偿给郭新民出院后的门诊费1469元无相关病历、处方佐证,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郭新民从事仓储工作,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仓储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31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251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郭新民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郭新民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郭新民的伤残等级,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原告向郭新民赔偿的过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向郭新民赔偿的过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计算1000元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项下保险理赔款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保险理赔款82158元,共计92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蔡某某保险理赔款9649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祖悦
书记员:陈娟 附法院银行账号: 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 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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