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忠于,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清廉,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
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文忠于与被告彭清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忠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彭清廉、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忠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097.69元(原告原提出诉讼请求为201456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5097.69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从桃江县牛田镇往松木塘方向行驶,途经牛田镇牛田村地段,遇被告彭清廉驾驶湘A×××××小型汽车开车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清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50000余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左右。另查,被告彭清廉系湘A×××××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该事故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被告彭清廉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原告伤势情况、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就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提交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彭清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不符合误工期、护理期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提出保留对原告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彭清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手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就其事发前在长沙思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所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桃江县牛田镇清塘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彭清廉提出桃江县牛田镇清塘村村委不具备佐证原告务工的资格,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劳动部门的备案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及工资发放表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至事发前在长沙思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事发后原告未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已停发原告工资的情况,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彭清廉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期提交的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彭清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并非原件,且该鉴定意见书的原件已由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收回并宣布作废。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原件已由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收回并宣布作废,原告与被告彭清廉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彭清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彭清廉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清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彭清廉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清廉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被告彭清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彭清廉负责赔偿。被告彭清廉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清廉负责赔偿。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彭清廉、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及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彭清廉负担。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彭清廉负担。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48752.6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18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3天的情况,本院确认按33天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益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按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278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的情况,本院确认按113.33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12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至事发前在长沙思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本院确认1063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23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8752.6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31505.74元(113.33元/天×278天)、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元(10630元/年×5年×10%÷5人),合计187309.83元。被告彭清廉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8752.69元,对被告彭清廉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彭清廉。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忠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8752.6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1505.74元、护理费13970.4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元,合计187309.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0134.56元,共计负责赔偿180134.56元,由被告彭清廉负责赔偿7175.27元(已支付48752.69元,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彭清廉41577.42元);
二、驳回原告文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彭清廉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社清
书记员:龙顺 附法律条文: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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