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在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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