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区**路**号**栋**户,现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局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由荔波县甲良镇方向往独山县城区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荔八线(荔波-八渡)54KM+500m处时与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的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碰撞到行人鄂某某,导致鄂某某倒地过程中与罗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鄂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鄂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2020年9月20日支付鄂某某亲属赔偿款3万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鄂某某亲属赔偿款22600元,保险赔付另行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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