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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公司货运驾驶员,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41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5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沪D****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海高速由贵阳往广西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614Km+250m(独山上司子为服务区)处时,因制动不力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因前方缓行卢某所驾驶的贵J****2号小型面包车的尾部及左侧发生碰撞并继续前行,其车辆的右前部再次与王某某驾驶的贵J****5号小型面包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并向前方推移,致使该车辆的前部与因前方某某某驾驶的冀E****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王某某死亡、四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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