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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高先峰驾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高先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亦发生在该两种性质保险的承保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先由被告人寿榆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榆林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高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高先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高先峰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该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高先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进行判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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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金与贾永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兴违章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永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车辆实际经营人贾永兴应承担原告张广金因事故受伤的相关损失。因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就该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之诉求,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酌情予以支持,分别计算1500元、1200元为宜;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之诉请,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以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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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哈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及由吴起王辉汽配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虽其出具的认定结论书未附有鉴定人员的姓名,但其出具的结论认定书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吴起县王辉汽配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陕JXXXXX号车严重受损,为及时疏通道路、避免道路堵塞,而采取的强制将陕JXXXXX号车辆拖离现场所产生的费用,是必要费用,酌情认定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在吴起县城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1年以上,故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哈某某及刘云涛的收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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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XX、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项目。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人;XX是车主周某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受雇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周某承担。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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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其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雷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60元,既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又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雷某某合理损失如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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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应、李某某、李某某与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辽荣驾驶的陕K7B397号车与被告刘宏伟驾驶的卜艳红所有的陕A276XU号小轿车相撞后,致张辽荣死亡,原告李某某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宏伟所有的陕A276XU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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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马某甲作为陕KA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作为陕KA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绥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15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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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与井背背、井某某、泉财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泉财公司、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和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井某某承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61220.3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诊疗巨幼红细胞性贫血,底蛋白血症、脑梗塞、高血压、颈椎骨质增生、腰5-骶1椎小关节退行性变,右第9-11肋陈旧性骨折等疾病,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属原告的原有疾病,其治疗过程中花费12300元治疗该疾病药物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血小板减少症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但事故可以加重该病情。故治疗该疾病所用药物重组血小板生成素注射液,输血小板等花费10000元左右,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50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应为55920.3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毛巾、腰带等物品花费316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属便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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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马某航、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马某航、黄某某不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市分公司作为陕AM37**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陕AM37**号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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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艳红与贾某某、张某、襄汾县兴盛源液化天然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晋Lxxx/晋Lxxx号重型半挂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贺艳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0月5日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贺艳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即每天156元。至于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30天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请求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因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绥德县购有房屋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中,儿子马伟康生于2001年4月2日,并随父母生活在城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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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小轮与田磊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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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某某驾驶陕J6C22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惠某某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平安延安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延安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左右购买了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砖厂路口一单元702室住房一套居住至今,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结合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073元的诉讼请求,榆林市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13902元,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条据共171元,因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33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果酌情确定误工天数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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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蔡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属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外委托并非原告个人对外委托。原告九级伤残评定以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穿刺)评定,并非大地保险公司所述的以精神障碍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鉴定意见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为180日,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33天为准,营养日因原告住院期间病历未记载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考虑。鉴定费属本案查明事实的合理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予承担。2、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在陕西诚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干司钻工作,月工资4500元即每日150元,也属合理,且原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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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吴某某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客观上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驾驶装载机工作,故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系原告确认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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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玉某与山西河津市顺佳运输有限公司、胡国军、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窦志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玉某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责任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4225.91元;2、误工费根据郝玉某的工资收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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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侵犯公民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李某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平安榆林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榆林公司辩称,因未提供涉案车辆保险单原件而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榆林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3年左右起在绥德县名州镇邓家楼村从事养奶牛至今,以卖牛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同时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28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804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后果酌情确定误工天数10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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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1与郝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某1无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陕KHW700号微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米某1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米某1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酌情认定。综上分析,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123.4元、残疾赔偿金47556元(26420×18×10%)、误工费15604元(从受残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共94天,每天按其雇佣工资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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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5支医疗费条据中有住院期间的两支计45126.45元,出院后复查药费一支110元能与病历和费用清单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有两支收费票据计117元,署名为“刘军娥”与原告名字不符,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依据已作废,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及被抚养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雷某某驾驶普通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8K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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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永某与李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建有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事故全部责任,为侵权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平财保榆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者均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先行予以赔付。原告郝永某因事故造成伤残,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16557.2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日156元计算,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100日,确认为15600元。3、护理费以住院天数65日计算单人护理,其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确认为10140元。4、营养费医院病历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不予确认。5、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65日计算,每日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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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山西省河津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观察不周将原告李某某碰撞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就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M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山西省河津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治疗终结后鉴定伤残时间过长,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持续误工天数过长,所以除住院期间的43天,另外应该酌情计算9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按133天计算。总上分析,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1796.9元、误工费19019元(住院期间4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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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梅与慕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梅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海燕驾驶的陕KA1143/陕KX93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原告白某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慕高某的陕KA1143/陕KX93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白某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白某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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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折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绥德支公司作为陕K33051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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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有与郝某某、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事故全部责任,为侵权人;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榆林市富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绥德分公司注册所有,被告郝某某为实际所有人,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为该车辆保险人,均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担。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医疗花费29579.5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确认为32579.5元。2、护理费考虑原告年事以高,多处骨折但仅仅住院27日,故酌情确认护理期70日,其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确认为1092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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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宁与兰某某、高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高成对驾驶陕J69381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兰某某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宜川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383.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2663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的1719元医疗费因不能证明其王永斌系王安宁的小名,故不予认可。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成对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而被告高成对辩称共向原告垫付了144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视频。经查,榆林市第一医院收费室缴费视频的保留期限为30日,现已超过保留期,无法调取,被告高成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高成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进行治疗和用药,故对被告辩解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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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颖与高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军林承认王家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家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军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21%。对于残疾费赔偿标准,王家颖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父母于2010年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社区购买了龙湾村低湾46号房屋居住,王家颖一直随父母生活,于2010年就进入绥德县逸夫实验小学上学,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所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原告和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其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当地范围内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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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闫某、永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闫某、永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认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被告闫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属儿童,且于2013年间就从河南省安阳县来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刘家湾。其父亲靠修理汽车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消费在城镇,所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为由,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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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某与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志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王志某1953年生,现年63周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被告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考虑。2016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应为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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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原告刘某驾驶陕A811X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EF6039/冀EBA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白里未驾驶的陕KGM183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白李未无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就涉案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邢台公司是否免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要提示,不用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公安部的规定。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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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国诉王某某、王某、亲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国骑电动车与被告王某某的雇佣驾驶员王某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国无责任。因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小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某国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某国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天数,除实际住院期间的12天,另外应该酌情计算9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按102天计算。原告请求按城市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但因其不能提供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害的经济损失,但因其不能提供电动车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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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玲玲、张海科与高某某、王某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T0783号车与原告张海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玲玲、张海科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科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贺玲玲、张海科请求被告赔偿造成人身损失的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张海科出院后门诊花费431.5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原告门诊支出花费属原告不合理开支的相关依据,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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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LK010号小轿车相撞后,致原告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的陕KLK01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谢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谢某某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谢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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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梁某某、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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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故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某某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而陕某某号车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共计103167.90元,原告张某1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劳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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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保险公司、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李某被高月驾驶车辆撞伤。事故责任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月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不予支持。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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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为被告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刘某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伤,应由提供劳务一方的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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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义与贺某某、贺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246.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岀医疗费19246.8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46天,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每月工资情况,即每天平均工资57元,确认误工费2622元(46天×57元/每天),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716元(12天×143元/每),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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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某与王某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延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主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延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责任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主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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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罗建军、秦都客运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赵耀武驾驶被告罗建军所有的陕DT0396号机动车与原告常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罗建军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都客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337元。原告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10元(30元/日×137日),医嘱无加强营养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649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其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日×70日),原告经二次手术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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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榆林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驾驶员康海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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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常鹏飞、王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问题是:①杨某某、杨某某误工期及误工损失标准的认定;②杨某某之子杨翼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③杨某某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定。关于杨某某、杨某某误工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对杨某某、杨某某受伤时均是铜川联通分公司通信维护工程师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受伤人未提供确切收入情况下,一审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2015年8月21日,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侧视网膜挫伤、双侧脉络膜破裂致双眼视神经挫伤,眼伤治疗周期长,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其校正视力右眼0.12,左眼0.1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并非因杨某某上下颌骨骨折评定的伤残等级,上诉人认为杨某某上下颌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与本案杨某某因双眼钝挫伤等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无关,其关于杨某某误工期过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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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朋诉周某某、周某某、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乘坐杨元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陕KB6194号车牵引陕K757G挂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元厂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元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21354.49元,其中原告支付9126元,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228.49元,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原告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请求营养期限为41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41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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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飞龙、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飞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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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城市江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具体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公司在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付。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955.8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4800元、被抚养人尉满引生活费2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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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德利与被告雷某某、杨某、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郝德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郝德利受伤,被告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购车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伟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该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米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米脂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郝德利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677.62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8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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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毛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出示的结论,科学、公正、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780元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是在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宜川县丹洲街道办事处、丹州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白清来身份证复印件、宜川县城市执法监察大队证明、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临时摊点经营公示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租房合同仅能证明当时在此居住,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仍然在此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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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光明、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曹光明、延安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鄂公交(伊)认字【2016】第2016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保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田保军系被告曹光明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田保军致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曹光明承担。陕J53621号半挂牵引车、陕J1534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曹光明负责赔偿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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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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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与张广金、贾永兴、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46号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前,根据被鉴定人张金广住院病历等材料并会同西安交大二院放射科专家会诊确定为左侧3-8肋骨骨折。虽被上诉人承认2015年4月25日与他人发生厮打,但2015年4月25日吴起县医院所做的复查报告确诊左侧第3-6肋骨系陈旧性骨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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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魏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侯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海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魏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马某某、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XXXXX号(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小某赔偿。原告魏某某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3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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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沙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沙某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志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在F2891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限额内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沙某东和龙志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0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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