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玉兰,女,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陕西绥德县人,居民,住绥德县名州镇刘家湾村。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河津市顺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东都商场十一区南排6号,系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薛文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国军,男,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山西稷山县人,农民,住山西省稷山县上柏村。(系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4701号丰汇大厦4层。
负责人宁江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枝峰,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玉兰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胡国军、安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胡国军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胡国军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8年8月9日追加胡国军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禄锦,被告安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胡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胡国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225.91元;误工费210天35490元;护理费119天11900元(其中33天为一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4250元;营养费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9006.71元。2、由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胡国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在201国道绥德县名州镇韭园沟大桥路段清扫马路中,被告运输公司雇佣司机窦志俊驾驶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将公路边停放的防护用人力三轮撞倒,三轮车又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急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11肋骨骨折;3、胸4-7棘突骨折;4、腰1-3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耻坐骨交界处骨折。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7万余元,现仍然行动不便,需定期检查治疗。该事故经绥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窦志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郝玉兰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并列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胡国军为实际车主,该车在安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辨称,该车实际车主为胡国军,我公司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在肇事时处于有效的审验期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该车在安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三者所有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兰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郝玉兰向本院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85天,医疗费用74225.91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核,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雇佣单位证明,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有矛盾,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储银行绥德县龙湾营业所的银行流水明细,佐证了原告提交的雇佣单位证明,证明的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明细相吻合,原告郝玉兰在绥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在201国道绥德县名州镇韭园沟大桥路段清扫马路中,窦志俊驾驶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将公路边停放的防护用人力三轮撞倒,三轮车又将原告郝玉兰撞倒致伤,原告被急送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11肋骨骨折;3、胸4-7棘突骨折;4、腰1-3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耻坐骨交界处骨折。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74225.91元。该事故经绥德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窦志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郝玉兰不承担责任。原告郝玉兰的伤情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郝玉兰脊椎外伤,属十级伤残;双耻骨下支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胡国军为实际车主,该车在安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晋XXX、晋XXX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窦志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玉兰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责任赔偿限额为105万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4225.91元;2、误工费根据郝玉兰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可以确定为1580÷30×210=11060元;3、护理费以每天100元,护理期90天,确定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425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30810×20×11%=67782元;7、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确定为3600元;9、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958.8元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郝玉兰两处十伤残和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917.91元。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足以赔偿,故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胡国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兰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郝玉兰6091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兰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兰60917.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河津市顺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国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郝玉兰负担210元;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 马秀秀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