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故导致与李朝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杨某明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明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杨某明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人民路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陕F61518号小轿车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期间,该公司不但对其车辆不再享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而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因此,对原告杨某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61518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辆在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不应该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50.65元;2、误工费15700元(每日100元计算157天);3、护理费17940元(按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5元计算156天);4、伙食补助费127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127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69986元(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并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四枝分叉灯控路口,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哪一方驾驶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没有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综合考虑事故双方未安全驾驶的违法程度,以及各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影响,就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各按50%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系辽AQXXP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陈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某颅脑损伤的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暨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社区,实现城镇化管理,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3%(10%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的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80,927.60元。原告有明确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鉴定费的承担以及未认定伤残器具费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某庭审陈述其收入数额不固定,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应按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即王某的误工费为64774元(43183元/年÷12月×18个月)。王某和人民保险抚顺分公司对误工时间各执一词,根据误工期的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任某某系被告李新民雇佣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被告李新民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李新民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和住院时间134日计算。关于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费,按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燕爱琴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燕爱琴预留60000元的份额。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4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4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庭审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燕爱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仍不足赔偿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辽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人贾宇龙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永义受伤,故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乘车人刘永义预留60000元的份额。关于原告燕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燕爱某主张的医疗费3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53元、护理费1361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因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本案经济损失。被告付小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形成这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秀菊无责任;对交警顺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疗费12705元;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即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即3100元。误工费酌定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批发和零售业赔偿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前一日即19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3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581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ZN**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应当就原告赵龙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XZN**号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赵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赵龙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47,367.05元,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医大四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其中由赵龙个人支出37,367.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赵龙要求赔偿医疗费37,367.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龙住院治疗33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马国盛系被告曲海雇佣司机,故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曲海赔偿。马国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海赔偿。根据原告诉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039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住院22天);3、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个月;关于原告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徐某一系农民,其一直依靠经营自家承包地作为收入来源,虽年满70周岁,但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仍然依靠自身的劳动进行生活,则其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主张误工费赔偿,其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徐某一年满70周岁,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为由未予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徐某一主张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徐某一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0元属于合理范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费1626.85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鉴定费主张2830元,30元是鉴定中心的邮寄费用,没有正式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有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刘继福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医疗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拍摄CT影像花费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表明,其与中锐服务外包(沈阳)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其工资明细表记载,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50.31元,其住院期间无工资收入,因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晚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辽宁大学门前时,与被告尉某某驾驶辽AH17**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被撞伤,电动车被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三天。后于2017年3月1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复合裂,右膝关节软骨损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9182.5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赔付),剩余医疗费1918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2天,为二级护理,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原告应得护理费32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姜某某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果,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计算和承担应当依据受害人提交的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予以确认。本案中,曹东某的伤害后果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曹东某的误工时间并无错误。曹东某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有失妥当,应由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企业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关于霍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霍某某主张其在抚顺市晟宏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收入1500元/月,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并无不当。2、关于霍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霍某某主要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镇,一审法院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关于霍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告过错、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标准及支付人的履行能力酌定18000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佳,原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因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李晓彤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2015年的医疗费收据(总额共计69.1元),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依法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日80元。关于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的花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本院酌情考虑150元。关于补课费,因原告系小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期间及病休期间无法到学校上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王长春在没有拆除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是否妥当;二是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问题。天安保险公司虽对王长春在未取出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明文禁止在此情况下进行鉴定。同时,王长春申请鉴定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即意味着王长春的病情已治疗终结。故天安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赔偿系数一节,王长春提出应按23%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亦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计算的21%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王长春负担111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赵某财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某主张赵某财是通过用手推动天棚移动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倾倒至赵某财受伤,王某某亦主张赵某财对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二上诉人对此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节,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财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赵某财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行业,按照2016辽宁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财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审法院以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申请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定赔偿崔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致崔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崔某某身体带来伤害的同时也使崔某某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因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的认定并不以住院期间为限,应当综合考量伤者的受伤程度、受伤部位、出院时是否治愈、后续治疗等情况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医嘱认定护理期间为115日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孙某某受伤较重,治疗过程中进行了手术治疗且有输血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孙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亦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计算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系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规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确定,本院无法变更。关于误工费一节,孙某某确实系退休人员,但退休人员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取得收入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对于退休人员的误工损失同样应予保护。一审法院采信相关证据认定孙某某的误工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玉某、人保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元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丁元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元海系被告恒信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恒信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节,即本案争议焦点的原告在事故时是否属于第三者,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状态是身体大部及身体重心已经离开车辆,结束了与被告恒信公司的道路运输合同,被起步的车辆带倒,摔伤在道路上,属于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确定。关于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李淑春提供的医院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李淑春因治疗而花费用血互助金800.00元,抚顺公汽公司主张住院费收据中包括输血费980.00元,不包含用血互助金800.00元,不应当赔偿用血互助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淑春称临时从事一段时间的环卫工作,没有开工资,未形成工资台帐和明细,抚顺公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李淑春的误工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原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到李淑春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8个半月,符合法律规定。抚顺公汽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将手推自行车步行行人原告杨某刮擦,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因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金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裁决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系处于车外肇事,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车内人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刚违反车辆商业险中特别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系车内货物扎捆不牢掉落致他人受伤,不符合“超高、超宽、超载”致害的约定情形,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王振生驾驶车辆时存在超高、超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裁决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系处于车外肇事,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车内人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刚违反车辆商业险中特别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系车内货物扎捆不牢掉落致他人受伤,不符合“超高、超宽、超载”致害的约定情形,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王振生驾驶车辆时存在超高、超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裁决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系处于车外肇事,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车内人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刚违反车辆商业险中特别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系车内货物扎捆不牢掉落致他人受伤,不符合“超高、超宽、超载”致害的约定情形,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王振生驾驶车辆时存在超高、超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裁决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系处于车外肇事,按照有关规定,不属于车内人员。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刚违反车辆商业险中特别约定,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免责的辩解意见,因交警部门勘查后,确定系车内货物扎捆不牢掉落致他人受伤,不符合“超高、超宽、超载”致害的约定情形,被告人民保险本溪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王振生驾驶车辆时存在超高、超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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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受伤,属于有人员伤亡情形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及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千,明知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而不履行报案义务,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下午时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受伤,属于有人员伤亡情形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及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千,明知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而不履行报案义务,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下午时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受伤,属于有人员伤亡情形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及案外人王凤霞、王静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千,明知事故中有人员受伤而不履行报案义务,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为下午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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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回振强驾驶,被告回振强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辽EL953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杨淑彦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被告回振强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回振强对原告杨淑彦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及被告平安保险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3819.5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X8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X52天)、护理费8950.32元[(71天+11天X2)X96.24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6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7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回振强驾驶,被告回振强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辽EL953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杨淑彦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被告回振强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回振强对原告杨淑彦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及被告平安保险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3819.57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X8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X52天)、护理费8950.32元[(71天+11天X2)X96.24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65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2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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