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英,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
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勇与被告张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50.65元、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1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3.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17时0分,被告张海英驾驶辽A5RL**号小型货车在杭州路海天北门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海英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除了医疗费,其他都不在赔付范围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肇事时的车牌号与投保时的车牌号、行驶证是不一致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7时0分,被告张海英驾驶辽A5RL**号小型货车在杭州路海天北门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127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98天。医嘱普食。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支出医疗费4975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支出复印费53.2元。2018年7月6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海英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海英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故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海英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50.65元;2、误工费15700元(每日100元计算157天);3、护理费17940元(按辽宁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5元计算156天);4、伙食补助费127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127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69986元(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并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000元;9、复印费53.2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39750.65元、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17940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张海英赔偿原告刘勇复印费5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张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健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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