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祥利,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刘昶,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斌,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祥利与被告刘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利,被告刘昶,被告人保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昶驾驶辽AQXXP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深大线四环桥下路段时,与陈祥利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陈祥利、刘昶,辽AQXXPX号车乘车人孙某、刘某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为,事故地点是四枝分叉灯控路口,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中哪一方驾驶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陈祥利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尺、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颌面部、框周皮下血肿,右侧框周异物残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其前期经济损失费用已处理完毕。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祥利颅脑损伤的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陈祥利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QXXP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昶,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昶没有就辽AQXXPX号车投保商业险。
又查明,原告陈祥利曾于2016年11月24日就前期产生
的经济损失费用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10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给付原告陈祥利医疗费6,533.33元、误工费13,200.00元、护理费782.8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二轮摩托车)损失费567.00元,共计21,283.13元;被告刘昶于2017年2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祥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就此次事故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前各自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一次性结案。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四枝分叉灯控路口,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哪一方驾驶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没有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综合考虑事故双方未安全驾驶的违法程度,以及各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影响,就原告陈祥利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各按50%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人保抚顺公司系辽AQXXP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陈祥利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祥利颅脑损伤的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暨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社区,实现城镇化管理,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3%(10%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的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80,927.60元。原告有明确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确认误工60天应属合理,因未能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365天×60天计算为5,116.60元。原告陈祥利后续治疗期间共3次复查,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150.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陈祥利颅脑损伤的损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从陈祥利的损伤程度、恢复状况和事故责任等方面考虑,对其中6,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祥利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祥利误工费5,116.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祥利交通费15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祥利鉴定费1,00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祥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陈祥利承担250.00元,被告刘昶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玲玲
书记员:胡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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