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死者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先后达成了调解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处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和救助伤者,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到案后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该犯罪属于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调解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乐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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