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里**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姚国贤、被害人近亲属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5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市场路由东向西行至虹桥小区北门路段处,遇刘某某驾驶开着大灯的苏DZ****号小型轿车沿市场路由西向东右转进虹桥小区以及被害人蒋某某(殁年64岁,江苏金坛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停在事发路段,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的尾部及被害人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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