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及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及他人安全。王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靠右侧通行,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到确保安全义务。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石磊、张茂军无责任。被告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作为皖L01957货车的挂靠单位,按月向被告王某某收取管理费用,其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L01957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过高部分及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为二十里铺镇工作人员,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应以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需两人陪护,因该两名陪护人员为农村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4310.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用于治疗肺大疱的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哪部分属于上述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辅助器具费210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其在凤县凤州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考虑原告还在经营凤县双石铺镇闲来聚茶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势必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80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2010】第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住所地现有的人口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单位临沂市大有搪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4473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8243.2元、护理费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宏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戚龙新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锋死亡,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戚龙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杨某某、戚龙新按责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本院(2017)苏0925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戚龙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聚餐饮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安传奇和原告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传奇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中的941.5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837.3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太高,只认可每天30元共计54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为18天,每天50元共计900元。对于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储建成的误工期为180天,保险公司虽上诉认为误工期应确定为120天,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亦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储建成的误工期为180天并无不当。根据储建成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周顺强在事发当日乘坐储建成摩托车一起去进行木工装饰的情况,可以确认储建成在事发前从事木工装修行业,一审法院据此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储建成的误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应确定为120天,误工工资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了诉讼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存在车厢加高的情形,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宿州支公司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加扣10%免赔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户的承包经营土地已全部流转他人种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被上诉人陈小燕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前正常从事洗化门市的经营,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亮亮的劳动合同及衡水辉煌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黄亮亮,但陈小燕与黄亮亮为夫妻关系,故陈小燕的主张应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陈小燕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皖L×××××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人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周某某和另一伤者李寒秋各5000元医疗费,在医疗费范围内人保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和另一伤者李寒秋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进行了分配,由原告周某某使用4万元,李寒秋使用7万元。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主张: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71780.23元。救助基金垫付的91723.87元款项可由救助基金另案主张权利;2.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茹某某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120日,但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赔偿的依据。周某某为茹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结合茹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茹某某和周某某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905.9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日、20元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即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按照34元/天计算60天,即20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中已认定施化某驾驶车辆倒车的行为是导致党皓天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施化某自己也陈述其知道有人在车上顶住卷帘门以方便其车辆倒入厂房,车辆过了卷帘门以后,其并没有停车让车上的人下来,而是继续倒车,致使党皓天被卡在机器与厂房的横梁之间受伤。施化某作为驾驶员,在倒车时未对周边环境尤其是厂房内部高度仔细观察,谨慎驾驶,而是疏忽大意,盲目听信他人指挥,因其驾驶行为致他人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化某上诉称其是受玛丽安娜���司的雇佣,应追加该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玛丽安娜公司将机器交由施化某承运,两者之间并非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而是临时的承揽运输,玛丽安娜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陈卫兵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卫兵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来老板让二人在仓库门口卸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恰当,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皖L×××××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701.58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同意其姐夫刘同生代为处理事故赔偿相关事宜,故刘同生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胡某某已于当日将钱给付原告,且原告举证发生的医疗费用117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时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时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时xx赔偿5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7790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7790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7790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周福海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平安财险利某支公司并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而此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未废除,尽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并未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再适用。2017年4月7日,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自2017年3月23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22.31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冯茉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冯茉英主张的医疗费246982.61元、残疾赔偿金319687.8元,合计566670.4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茉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46670.41元,由王某某赔偿其中的60%,即268002.25元,扣除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0元,王某某还需赔偿冯茉英256002.25元。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贡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贡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付某某赔偿80%,其余损失由贡某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损失1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400元等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蒋某同意支付1233元,原告表示同意,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为9233元。2、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125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被告二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与被告一是父子关系,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有财产,该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经审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谢某某的事故责任、依据约定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8435.33元(其中原告支付749.76元、被告支付1768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7]第1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赔付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后入住城区东昇景苑小区,有物业公司证明及水电费收缴证明,因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其三名子女均在城区中,小学入学就读。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且负本次事故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饶某某受伤和三车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即被告揭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范围内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揭胡某与原告饶某某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揭胡某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揭胡某承担。应由原告饶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本人承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饶某某目前左腕关节丧失功能86%、左膝关节丧失功能86%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评定为十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忠亮驾驶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致苏D×××××小型客车乘坐人陈某某、曹某某受伤。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许忠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曹某某无责任。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忠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辩称许忠良证驾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25494.29元;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6个月;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2013年2月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了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252元,仅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7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对责任作出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合计为27517.58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216元(18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年满70周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152元[40152×(20-10)×0.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与行人彭秀坤、彭国领所驾停在路中的无号牌四轮机动翻斗车发生碰撞。根据彭秀坤、陈某某事故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看出,彭秀坤与彭国领所驾停在路中的无号牌四轮机动翻斗车距离较近。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与彭秀坤发生第一次碰撞后,事故状态并未停顿,车辆前部随即撞到彭国领所驾停在路中的无号牌四轮机动翻斗车,从事故的连贯性看,处于瞬间连环相撞状态。被告陈某某的一个行为连续导致两次碰撞,致多人受伤,应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彭国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此规定,原告徐某某损失113690.12元,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216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474.12元。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徐某某17753.1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垫付款一并处理。上述款项相抵后,应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95936.9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原告缪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在诉前已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裁判。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寿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亲人高立亮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及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肇事司机张小亮当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经转弯下坡路段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饶某某无与引发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人高立亮、肇事司机张小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亲人高立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张小亮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宿州人寿公司为肇事车辆赣皖L×××××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州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远大公司虽为肇事车辆赣皖L×××××号货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且被告远大公司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各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1755.02元、被告刘某垫付了原告饶某某13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刘某垫付的1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江苏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周江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车损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长,但既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确认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30312.53元 ...
阅读更多...张某某与诸某捷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谢妍 书记员: 张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原告住院7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鉴定营养期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知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尚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因此,对其提出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具体方案及费用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4303.65元;依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082×20×21%=42344.4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2×100=5200元;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6872元,计算为36872÷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4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侯依彤伤残等级、医疗费、交通费数额及护理人数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涉案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侯依彤的住院病历、CT片,并结合鉴定时对侯依彤的体格检查情况,依据相应的伤残鉴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侯依彤在一审中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侯依彤二次住院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侯依彤住院时间及地点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2000元适当。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问题,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有护理证明,能够证明侯依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侯依彤年仅7个月余,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情认定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仅符合客观事实,更符合一般情理,平安财险砀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付某某停在道路西边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付某某应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因(2016)豫148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朱某某及阮文强在行使过程中发生车辆刮擦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即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阮文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因肇事皖L×××××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投保车辆在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险宿州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金额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永××城关镇购有房屋,其在城镇居住和取得收入,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金金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营养费及二次手术后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甘某某住院医药费为114492.71元,且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一审酌情认定10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及需一人护理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进行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并非刘晶晶上诉所称的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人寿财险深圳公司通过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某某的医疗费用经审核超出医保用药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丁防震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丁防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防震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红某承担40%的责任比例,原告丁防震承担6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丁防震要求被告吴红某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防震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945.53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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