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亮,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亚琴,女,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
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亮诉被告谢亚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被告谢亚琴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5856.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11时,谢亚琴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与陈玉亮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谢亚琴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共向原告支付17685.57元,另外我还有车辆损失345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仅认可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1时,谢亚琴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由西向东再右转向南时,与陈玉亮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陈玉亮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陈玉亮、谢亚琴负事故同等责任。
陈玉亮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左中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C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亮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陈玉亮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苏D×××××号车系谢亚琴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谢亚琴为陈玉亮支出医疗费17685.57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陈玉亮经常居住在本市卫星村委,并在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工作,根据陈玉亮所提交的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其在2017年4月6日、4月28日、6月26日、7月28日各领取工资1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领取工资5000元。庭审中陈玉亮陈述:其于2017年2月到该单位工作,共工作4个月,与单位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每月单位发放生活费1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清,其中2017年7月20日发放的5000元系单位结算的前几个月的部分工资,另单位尚拖欠部分工资。
还查明,陈玉亮之父(1933年7月16日生)、母(已故)共生育五名子女,陈玉亮于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陈若威,现就读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新市民小学。
审理中,关于谢亚琴的车辆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承担2725元,并与谢亚琴应承担的责任相抵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南银行对账单、家庭情况证明;被告谢亚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谢亚琴的事故责任、依据约定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8435.33元(其中原告支付749.76元、被告支付17685.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700元。
3、营养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元。
4、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3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00元/月,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计算,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25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该项费用应为13500元。
6、残疾赔偿金:(1)原告之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业经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会诊,符合司法鉴定规范,故对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工作并居住,故对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按法庭辩论终结时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4年,为1606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和儿子,结合其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该项费用为21146.4元(父26433元/年*5年*0.2/5=5286.6元子26433元/年*6年*0.2/2=15859.8元),合计为18175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9、车辆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为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为229169.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1313元,合计为172013元;被告谢亚琴按责承担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计2922元(医保外用药酌情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即18435.33元*10%*50%+4000元*50%),该款与原告向其承担的车辆损失相抵消后,被告谢亚琴尚应赔偿197元,在其已支付的17685.57元中相应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亮因交通产生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2013元;
二、被告谢亚琴赔偿原告陈玉亮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7元;
因被告谢亚琴已向原告陈玉亮支付17685.57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玉亮支付154524.43元,向被告谢亚琴支付17488.57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玉亮负担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慧
书记员: 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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