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婕,女,2001年8月19日生,汉族,南京晓庄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学生,住本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教育学院教师,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教育学院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启,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69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二车队),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西关。
负责人张路,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城南环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浩,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景飞、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婕与被告王中启、联运公司二车队、联运公司、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婕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王中启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公司二车队、联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婕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中启驾驶皖L×××××LF190挂半挂车在本市鼓楼区窑上村,因疏忽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中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9252元(二次住院费,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76天)、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护理费7800元(65元×12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中启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刘永雇佣,皖L×××××LF190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另其放弃前面垫付的款项,不再向任何人主张理赔。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皖L×××××LF190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发生2年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伤残等鉴定持有异议,对原告诉请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保险分公司另外垫付1万元医疗费,保险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联运公司二车队辩称,刘永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联运公司二车队名下。
被告联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4时许,王中启驾驶皖L×××××LF190挂半挂车在本市鼓楼区窑上村路,因疏忽与行人孙文婕相碰,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王中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第1足趾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拇趾甲床碎裂伤,于2011年7月8日出院。2012年7月6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疤痕挛缩,进行瘢痕挛缩整形术,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2月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文婕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被告联运公司二车队系皖L×××××LF190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联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车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诉请,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整容费用,不合理,且医疗费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认可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标准由法院按规定,交通费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保险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另被告联运公司二车队主张刘永系实际车主,王中启主张被刘永雇佣,由于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主张向刘永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中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2013年2月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了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252元,仅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76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73494元。被告联运公司二车队、联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婕73494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76元,由被告保险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飞雪
人民陪审员 房良华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 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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