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84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根据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王某某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鉴定费2360元;6、王某某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191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王永赔偿3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5458.82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医药费须扣除医保外费用15458.82根据病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韦某某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8835.50元,应据实核算,但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190元,应予扣除,认定医药费为6864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3天=954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20天=1200元;4、护理费。韦某某虽提供了护理人员韦树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卞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卞某某共支出医药费20429.4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医药费系卞某某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产生,应据实核算,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但其中膳食费45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997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5.5天=819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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