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双木,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新华。
被告杨光华,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
被告宣城市恒通物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泾路8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双木诉被告杨光华、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杨光华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桠阳线转盘处,与王双木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双木及其车上乘客王玉兵、王松林受伤,二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木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创伤性湿肺,医院为其施行“左膝关节镜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术”。王双木住院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王双木在住院期间花费138元购买拐杖一付,后遵医嘱多次复诊,共花费医药费38434.87元。2014年6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双木左膝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60日为宜。王双木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王双木伤前在南京华洲药业有限公司从事化工操作。皖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年检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双木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王双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84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根据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王双木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鉴定费2360元;6、王双木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收入减少19140元(3190元/月×180天),其标准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医药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76元/年),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7、王双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本起事故造成王双木残疾,其身心遭受一定损害,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王双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200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双木的车损为800元;10、王双木因本起事故下肢受伤,为康复和生活方便,购买拐杖,符合其实际伤情所需,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8元,予以支持;11、综合王双木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综上,王双木的损失为136960.87元。杨光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双木的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本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双木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双木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双木800元,共计赔偿76800元,因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木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光华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265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双木因伤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本院对其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保险公司以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双木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王双木的损失57800.87元(鉴定费2360元除外)。杨光华和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间的关系,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杨光华作为直接侵权人,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王双木支出的鉴定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双木各项损失共计7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双木各项损失共计57800.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杨光华、宣城市恒通物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双木鉴定费2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王双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8元,由杨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华
书记员:史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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