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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木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陈全坤、石井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韦木生
杨福清
魏新华
石井连
陶清华
陈全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
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韦木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清,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新华。
被告石井连。
被告陈全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清华,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65号。
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木生诉被告石井连、陈全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木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清、被告石井连、陈全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8时50分许,石井连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桠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淳县桠溪镇火墩头韦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杨金凤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杨金凤以及三轮电瓶车上乘客韦木生受伤,两车受损。韦木生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韦木生经治疗后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骶骨右翼、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2、失血性休克;3、头皮血肿;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胸腔积液;6、右侧气胸7;肾脏挫伤;8、腰1-3左侧横突骨折;9、右下肢末梢神经炎。韦木生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8835.50元。2011年11月23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井连与杨金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木生无责任。2012年6月1日,韦木生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120日、15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650元。事故发生后,石井连已支付韦木生3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杨金凤、韦木生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木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韦木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韦木生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8835.50元,应据实核算,但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190元,应予扣除,认定医药费为6864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3天=954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20天=1200元;4、护理费。韦木生虽提供了护理人员韦树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日×50元/日=6000元;5、交通费。韦木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所需,酌情认定320元;6、鉴定费265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7、误工费。韦木生提供了宣城市新泰工业气体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该企业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其自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在宣城市新泰工业气体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本院认为个人身体条件是劳动能力和劳动强度的基础,韦木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74周岁,其在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劳动强度较低的门卫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月×180日=90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韦木生虽系农村居民,因其从事门卫工作,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6341元/年×5年×10%=1317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韦木生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105440元。
石井连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木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赔偿31990.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木生、杨金凤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杨金凤、韦木生医药费10000元,该10000元应按韦木生、杨金凤的医疗费用总额按比例进行分配,韦木生应为3591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石井连与杨金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韦木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7208.50元以及鉴定费2650元,由石井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915.10元,其已支付款项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除,韦木生自愿放弃杨金凤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石井连与陈全坤之间系借用关系,石井连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陈全坤对石井连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木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赔偿3199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石井连赔偿韦木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208.50元以及鉴定费2650元的60%,共赔偿41915.1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余款1191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韦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石井连负担636元、韦木生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木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韦木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韦木生因伤治疗共支出医药费68835.50元,应据实核算,但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190元,应予扣除,认定医药费为6864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3天=954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20天=1200元;4、护理费。韦木生虽提供了护理人员韦树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日×50元/日=6000元;5、交通费。韦木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所需,酌情认定320元;6、鉴定费265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7、误工费。韦木生提供了宣城市新泰工业气体厂的营业执照副本、该企业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其自2006年2月至2011年10月在宣城市新泰工业气体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本院认为个人身体条件是劳动能力和劳动强度的基础,韦木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74周岁,其在身体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劳动强度较低的门卫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月×180日=90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韦木生虽系农村居民,因其从事门卫工作,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6341元/年×5年×10%=1317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韦木生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105440元。
石井连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韦木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赔偿31990.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木生、杨金凤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杨金凤、韦木生医药费10000元,该10000元应按韦木生、杨金凤的医疗费用总额按比例进行分配,韦木生应为3591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石井连与杨金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韦木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7208.50元以及鉴定费2650元,由石井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915.10元,其已支付款项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除,韦木生自愿放弃杨金凤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石井连与陈全坤之间系借用关系,石井连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陈全坤对石井连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木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赔偿3199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石井连赔偿韦木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208.50元以及鉴定费2650元的60%,共赔偿41915.1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余款1191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韦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石井连负担636元、韦木生负担424元。

审判长:张小帆

书记员:黄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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