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之骧
沈大明
吴明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卞之骧。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
被告吴明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之骧诉被告吴明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之骧的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吴明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1时20分许,吴明旺驾驶牌号为皖XXXX变型拖拉机沿狮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坝路段时,迎面与卞之骧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卞之骧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卞之骧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右肩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卞之骧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0月27日出院,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0429.40元,吴明旺支付卞之骧10000元。2011年9月22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之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28日,卞之骧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之骧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卞之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卞之骧共支出医药费20429.4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医药费系卞之骧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产生,应据实核算,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但其中膳食费45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997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5.5天=819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日×50元/日=4500元;5、交通费390元符合实际需要且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6、鉴定费2340元已实际支付,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卞之骧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05元/年×(20-1)×11%年=225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误工费。卞之骧提供了高淳县砖墙镇仙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养殖蟹苗,主张误工费60元/天×91天=5460元。因卞之骧已年满60周岁,其仅提供了高淳县砖墙镇仙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卞之骧两处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54010.40元。
吴明旺驾驶的XXXX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之骧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赔偿39972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正三轮电动车之间,卞之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1698.40元及鉴定费2340元,由卞之骧自行承担60%,吴明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615.4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卞之骧应返还吴明旺4384.60元。保险公司提出正三轮电动车与机动车相似,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三七比例承担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之骧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赔偿39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吴明旺赔偿卞之骧医疗费用11698.40元及鉴定费2340元的40%,共计赔偿5615.4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卞之骧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吴明旺4384.60元;
三、驳回卞之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2元,由吴明旺负担393元,卞之骧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之骧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卞之骧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卞之骧共支出医药费20429.4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医药费系卞之骧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产生,应据实核算,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但其中膳食费45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997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45.5天=819元;3、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日×50元/日=4500元;5、交通费390元符合实际需要且保险公司认可,予以认定;6、鉴定费2340元已实际支付,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卞之骧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05元/年×(20-1)×11%年=225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误工费。卞之骧提供了高淳县砖墙镇仙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养殖蟹苗,主张误工费60元/天×91天=5460元。因卞之骧已年满60周岁,其仅提供了高淳县砖墙镇仙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卞之骧两处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54010.40元。
吴明旺驾驶的XXXX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之骧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赔偿39972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正三轮电动车之间,卞之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1698.40元及鉴定费2340元,由卞之骧自行承担60%,吴明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615.4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卞之骧应返还吴明旺4384.60元。保险公司提出正三轮电动车与机动车相似,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三七比例承担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卞之骧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赔偿39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吴明旺赔偿卞之骧医疗费用11698.40元及鉴定费2340元的40%,共计赔偿5615.40元,其已支付10000元,卞之骧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吴明旺4384.60元;
三、驳回卞之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2元,由吴明旺负担393元,卞之骧负担589元。
审判长:张小帆
书记员:黄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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