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董某某在为曹东峰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曹东峰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为所属司机在被告处投保有普通员工(生产)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董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外每人每日100元,数额确定为8500元(85×100);(二)护理费,杨少丽在城镇居住,董麦印系农民,结合鉴定意见,数额确定为11845.35元(36789÷365×8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8日11时,原告张某某驾驶鲁PQP816三轮汽车,沿平阴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329省道292公里处与徐衍唐驾驶的鲁J48176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张某某驾驶的鲁PQP816三轮汽车与张伟停在路口的豫ED8826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徐衍唐及房主之间,张某某、徐衍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张某某与张伟之间,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范围优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三者险限范围内赔偿,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共实际花费61130元。对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有一项62.5元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应的记载,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此医疗费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唐宏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天福驾驶的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原告唐宏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天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天福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唐宏志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唐宏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226.5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92元,原告主张每天183元不超出该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李某驾驶借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此造成的原告损害,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产险商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李某承担90%赔偿责任,对李某应承担责任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李某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因被告魏保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中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车辆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宿费系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合理支出部分,酌情认定为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责任。”本案中被告冠嘉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夜间横跨机动车道路施工,未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致使正常行驶的车辆碾压并缠绕了施工电缆及牵引钢丝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邮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冠嘉公司,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修某某的合法损失,被告根据公司承担80%被告邮电公司承担20%为宜。被告联合通讯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邮电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成美、王玉芝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被告冠嘉公司违规施工,未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付成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认为罗小辉的伤情认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经查,抚州金天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经罗小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罗小辉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尺腕关节脱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罗小辉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罗小辉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上述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依据不足。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对罗小辉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一审中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罗小辉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定费160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侯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护理证明,而未提交吕x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5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该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侯某在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真实、准确工作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低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71元,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及酌情考虑误工180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32472.55元(医药费20207.55元、后续治疗费1114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据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豫E×××××、豫E×××××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10、11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予以采信,西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不在本村居住,在外务工的事实应由具体用人单位才能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与张磊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其妻子宋勤娥在深圳市办理居住证的情况,因居住证系对本人的一种居住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有公司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系一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中被告保险公司仅仅依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而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9时40分许,崔某某驾驶的×××号挂号(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庄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先后在平顺县石城中心卫生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共计住院治疗2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为全责,应当承担剩余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618.08元,(含被告刘某某已垫付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16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正常损失,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王晓峰与原告一起被撞伤,可见原告受伤时与其监护人在一起,并未脱离监护,因此监护人履行了相应的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豫EG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元,原告主张40823.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并提供了长治市安和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无单位法人签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四被告对古县石壁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父亲亓庆让的户口页,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四被告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吕宏亮身份信息更正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女儿吕佳琪的出生证明复印件,来补充证明原告与其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吕宏亮的夫妻关系及与两个子女的母子(母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被告周某某、来红旭、刘敏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故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仅仅是不予认可,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依规避让直行车辆及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被告郭某某虽为涉事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案侵权事实中,未有过错行为,故对本案赔偿事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诉请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针对二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住院后期医院未采取治疗措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二原告骨折伤情恢复非短时间即可见效,需结合相关医疗措施进行观察病情恢复情况,二原告的住院时间系按照医疗机构诊疗规程安排的合理住院期限,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5482.26元予以赔付;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服装零售业行业标准年平均收入计算住院天数,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王连明与被告刁书明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书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王连明、被告刁书明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713.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51.9元、被告刁书明及保险公司支付1566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5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取得的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对其而言系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于原告。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得的1800元生活费及20000元赔偿款应计入被告的返还数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撤销2010年11月11日原告解生红与被告段明强所签《协议书》;二、被告段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3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段明强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且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下水西村河西村民住房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没有买受人的身份证号,且没有提供房产证明及原告与李三玲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康林水、王美林、康四平、康继平、康兴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康保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不能证明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原告康某某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尽到告知或者明示阐释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新光与被告崔某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郭新光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崔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郭新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因被告崔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未尽到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配备有资格的施工人员、严格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等注意义务,对本案原告伤残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依法被告崔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郭新光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应当预见进行打眼作业存在合理危险的情况下,而进行打眼作业,对事故发生造成其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卜某某左内外踝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卜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年龄56周岁,仍然能通过劳动为自己和家庭创造收入,故原审酌情支持了其部分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及病历情况,住院14天期间按照二人支持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必要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误工期11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标准计算正确,交通费认定适当,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96866元,庭审中确认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原审根据其主张认定其诉求金额为9488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周,未减速慢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李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都某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比例负担。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费、门诊费计96570.26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要输入血白蛋白,故原告花费的外购药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检查费小票3052.13元,原告虽未主张,但确系实际合理发生,本院也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是浚县科达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张某是在2015年9月6日课后学生集体下楼去吃晚饭时摔倒致伤,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浚县科达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安全方面的教育职责。参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浚县科达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浚县科达学校对在校学生还具有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就本案来讲,应在楼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包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为56,291.22(11,314.4+41,092.82+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营养费为1,320元,共计59,59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社群驾驶小型轿车与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社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马某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62099.69元。由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22423.37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2月11日,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计亮主张自己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县水冶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李计亮提供的安阳县水冶镇南关居委会及水冶派出所证明、相西饭店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安阳县水冶镇育苗幼校证明、安阳县有线电视台用户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分公司市场部业务宽带安装登记单及其父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村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计亮为厨师,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新村,属于城镇区域,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计亮为厨师,其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裂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蝶窦积液,颌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审法院根据李计亮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依照厨师职业确定其每日误工损失为100元,综合确定李计亮误工损失为10000元,符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计亮受伤后先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如何承担?本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后,出具了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599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等均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的地区均系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文规定的精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驾驶豫E70009号轿车与刘某旺驾驶的豫E99816号轿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孙某某受伤住院,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所驾驶的豫E70009号轿车在中国人保汤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中国人保汤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汤某公司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经查,贺某某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虽住院时间仅为16天,但该时间对骨折病人尚不足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审认定60天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当。贺某某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单,对其误工费应予赔偿。贺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为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梁庆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娟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庆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被告梁庆州应对原告王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梁庆州处在实习期,且驾驶出租车没有资格证,属于商业保险中免赔情形。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被告梁庆州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按照该规定,梁庆州不得驾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出租汽车。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被告梁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签字,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中国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同样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对该保险免责条款进行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豫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医疗费33185.18元,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4800元,依法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480(24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11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后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在2016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上认可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箱轮位置和对方的前篓相撞,被告马某某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相撞行为,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该项不予采信。原、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时均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按5: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和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0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为380元(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以7︰3划分为宜。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某某为被告钟某某的父亲,且为豫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愿意承担该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34787.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金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张金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0元天×14天=700元,原告主张420元);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昆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玉祥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卫某某、傅瑞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卫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501.75元(72781.75元+720元=73501.75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继续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44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7874.1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3.3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500元,上述费用共153503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兵伤情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系合法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张天兵户籍登记为汤阴县白营镇后湾张村,经本院核实,该村虽系城中村,但原告张天兵的土地并未被征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7982.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年×0.11);7、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天兵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张天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本案交通事故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无过错责任,其诉求合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张天兵主张6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9.3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3、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受害人秦加红系东姚卫生院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任某某乘坐申先锋驾驶的豫EFX35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伍柳公路安阳县永和乡铁炉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DGW86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多处严重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申先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安某某所有的冀DGW862小型普通客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临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临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809.10元,其中医疗费104629.1元,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剩余部分无医院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故护理费按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许平南高速公司对刘某赔偿上诉人损失部分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系因李新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间的可移动护栏左转弯掉头穿过向东行驶时造成的,李新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系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刘某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许平南高速公司对可移动护栏的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许平南高速公司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涉及到本案,虽然第一次庭审是在2008年度,但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铁某某驾驶豫E×××××-ER283挂号货车与驾驶小型轿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及石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被告铁某某、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54.7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请求判令人寿铁东公司给付保险金196114.89元(包含意外伤害医疗费36432.25元和残疾赔偿金159682.64元),该诉求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主张过并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赵某某此次主张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属重复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认定赵某某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适用法律不当。赵某某因同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的行为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雪驾驶豫E×××××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雪系实际侵权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李小雪的丈夫且系实际车主,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均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李小雪、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534.63元,均为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455元(3450元/月÷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其所在村委会、现居住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及原审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女儿所承租房房东等相关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上诉人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及居委会不具有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和外出打工证明的主体资格。经查,上述法律中并没有上诉人所称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陈某某提交的安阳县韩陵镇獐豹村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和安阳市北关区盘庚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如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又不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其要求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南乐三兴公司对原告胡海浪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财险南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胡海浪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李文峰、南乐三兴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7时16分许,原告胡海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港镇新力大道自北港镇往湖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港镇计划生育中心门前路段时撞击由被告李文峰驶停在路边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224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海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未戴安全头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未尽让行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谈某某的责任比例为8:2,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谈某某的损害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在此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将豫E×××××(豫E×××××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安运公司作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谈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运公司为豫E×××××(豫E×××××挂)号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为43662.98元+980元+20元=44662.98元;2、误工费,原告为涉县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出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所以原告工资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2014年4月14日)的前一天,共121天。原告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2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又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立明驾驶电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的豫E×××××车在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谢某某垫付款,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其住院、出院,应以给付300元为宜。原告谢立明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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