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院检委会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建议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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