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3时21分许,在奉新县**道**路段,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与正在横过马路由陈某甲(78岁)驾骑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后载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甲当天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51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在此次事故过程中负有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邹某某先后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件处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先后拨打了120、110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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