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杨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行为。 但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和解,求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相关责任,且刘某某认罪认罚,属自首,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处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行为。但案发后,史某甲认罪认罚,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史某甲的相关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史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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