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骗取贾某某18200元后,立即退回16800元,该16800元属于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应当予以扣除,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际骗取数额为人民币1480元,达不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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