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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冀BMXXXX(冀BWN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与杨伟的亲属杨延厚、刘兰芳、王玲玲平均分配使用;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应保持适载状态,被告冯某某的超载行为虽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超载行驶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利益受损的,法律不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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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华诉杨某某、牟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牟志强、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牟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国华不承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泽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正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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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陈景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71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后续治疗费9800元。4.伤残赔偿金31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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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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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某与袁某某、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因被告袁某某、被告天津秀峰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王荣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津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袁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车辆津a×××××津b×××××号车营运性质,根据本案实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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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利群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出行时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利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CBL123号轿车在陈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24772.62元,但原告只主张24669.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本人月平均工资5743.6元计算10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22天,出院时其胫骨骨折、内踝骨折均已治愈,且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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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省与夏海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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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张某彬、秦宏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宏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冯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安盛天平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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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抗辩,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且原告的面部疤痕根据其出院记录记载,不足10cm,故申请重新鉴定,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庭前对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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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淼与王某某、唐山市丰某某诚骏货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淼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潘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骏货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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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是本案张某某两个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问题。对于焦点一,张某某系河北省人,原审法院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91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原审法院以28891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河北省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焦点二,唐山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81号法医临床鉴定确定张某某为两个伤残十级:1.四肋以上骨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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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正在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收入主要来源地在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61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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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该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5203.1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6995.05元,其余损失18208.1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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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聪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保成负次要责任,马某聪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履行而未履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法定义务,原告马某聪提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聪造成的经济损失55356.97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4752.88元,其余损失20604.0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按承担过错80%予以赔偿16483.2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给付款69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聪各项经济损失44336.15元。原告马某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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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梁某、刘某某作为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京)的职工,受该公司指派开车去秦皇岛拉施工设备,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的,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下第二项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被告主张原告的赔偿金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数额计算给付,但该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也未就该表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故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因事故均构成残疾,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分别为:张某某71197元(71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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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强、李某某等与富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原告被被���吝志军撞伤,被告吝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吝志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吝志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因而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富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富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中被告吝志军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吝志军予以赔偿。吝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因而被告富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对三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为70%。原告叶志强和李某某的误工费因均是在岗职工且有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二人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为无业人员,故应以2016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关于上述二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以每天40元为依据;对于原告叶志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Ia值为4%,该伤对原告叶志强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其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二原告的法医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的,且是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故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也是二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各为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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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海军、岳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住院、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即使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将“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推给投保者,也因与投保的目的相违背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单1份、林某户口本复印件1张)中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单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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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17]第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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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韩某某及任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韩某某受伤,为此应按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久文作为接受韩某某劳务的雇主,应承担韩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张某、韩某某要求二人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号货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张某、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任久文赔偿。张某、韩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二人不能掌控,人保丰润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其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人保丰润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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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学武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伏学武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不能够证明其在城市经常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被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部分认定;证据二、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对原告个人委托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原告为了查明其伤情程度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虽来源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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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皮某某、唐某海港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皮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某身体受到伤害。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皮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皮某某对原告杜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作为被告皮某某所驾驶的冀B689PB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因被告皮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所以被告皮某某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皮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皮某某的垫付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物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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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石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石亚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石亚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石亚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石亚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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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凌源市翅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辽N60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N60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原、被告的责任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赔付原告50%的经济损失。被告翅翼公司雇佣被告赵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赵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翅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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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23时3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陈晓立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200M处,因发生故障停驶于中间车行道和应急车道,占据了中间行车车道和应急车道,妨碍交通,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当晚23时5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KM+2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因发生故障停驶于中间车行道和应急车道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副驾驶乘坐人杨美荣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先后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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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K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按13.3%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张某某系建筑业从业人员,由于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误工费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日均工资118.31元计算给付。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孟庆艳、张印奇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收据,部分无乘坐时间、地点及用途,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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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范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此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唐某某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唐某某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被告范宏涛承担30%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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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学武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锐明诚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伏学武的损害后果应由何主体承担何种责任。第一,对于中铁十八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涉案需要拆除的房屋系为建设公路而搭建的临时建筑,并非建筑法中规定的应由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的工程内容,伏学武认为拆除该房屋需要建筑资质,中铁十八局将该拆除工程交付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锐明诚公司具有过错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铁十八局在将涉案工程发包后对锐明诚公司工作人员做了安全培训,锐明诚公司可以作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包该拆除工程,中铁十八局对于伏学武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高秉海、锐明诚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高秉海作为伏学武的雇主,应对伏学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结合双方行为过错程度,认定高秉海对于伏学武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锐明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高秉海具有过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与高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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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良与刘某某,周某得,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及周某得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自车速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17.8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45天,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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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周某得,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速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14.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1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4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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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清明与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管部门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77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天数,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加强营养利于原告身体恢复,本院参照天津市营养期评定的相关准则酌情认定90天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及误工期认定误工费165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参照天津市护理期评定的相关准则及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酌情认定78天护理费610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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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钟风、李建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王栋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栋梁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以60%为宜,被告李建强驾驶属于被告钟风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钟风承担,以40%为宜。属被告钟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9620.39元,请求合理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105元。原告按每日50元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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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洪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冯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李洪某与冯智良的责任比例为70%:30%,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李洪某在醉酒、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因李洪某存在上述醉酒、无证情形,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明知该行为不得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洪某承担。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主张支出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复查费2753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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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高德金、徐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医疗费经核算为14562.66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且认为三期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原告主张按108.2元/天给付15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给付60天属合理请求,本院照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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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李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渤海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13.5元,病历复印费14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91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38元(108.2元/天×90天),对超出9738元的护理费主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2937.4元(18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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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奚某、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奚某与被告奚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无法确定双方与事故车辆之间的关系,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据本院查明核实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赔偿,乘以伤残系数1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鉴定期限,按天津市餐饮业计算赔偿,数额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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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袁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袁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郝某某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郝某某伤情及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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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磊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是否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所依据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来确定。原告是天津磊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致伤后,实际住院28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意外住院津贴保险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自其出院之日起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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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向某与邵某某、王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杨向某的费用问题。2.对原告杨向某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说明15000元是附外补偿,不在赔偿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被告邵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邵某某。关于对原告杨向某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一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于城镇,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为本案原告杨向某与被告邵某某、王长平,三人均未就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064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有异议,也未提起复议,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长平驾驶的冀BX/冀BD1挂号车系被告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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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四维与俞某某、迁安市安某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张吉刚属于居民户口,而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庭审中,高四维提供动车票10张金额2110元、高速公路收费收据8张金额535元、河北省加油费发票2张金额390元、市内交通费发票18张金额400.5元,共计3435.5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高四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高四维驾驶的××××××车方负主要责任,安某公司所有的××××××车方负次要责任,晋科迪公司所有的××××××车方负次要责任。××××××车在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高四维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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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属于上诉人承保的对象,其受伤后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院时间早于事发时间一天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该部分医药费符合实际情况,属于实际发生,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明确答复是否继续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伤情状况,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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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长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情,本院确定杜长灵对事故损失自行负担70%的责任,乘车人杜宏斌、杨蕊芝、索常凯、胡某某、陈念如、索慧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8234.68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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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侯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损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受损车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完善,依据客观,结论明确,可以反映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原判以此作为赔偿依据适当。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偏高为由,对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3.2条规定的“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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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某某鸿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尹维臣的医疗费3751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123天)、护理费244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080元、误工费45463.57元(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209.5元天×217天)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尹维臣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尹维臣的残疾赔偿金为129500元(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50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66元(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79元年×5年×5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合计616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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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守军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使用改装的机动车,并在道路上停放,在停放过程中,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摩托车与之相撞。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结果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事故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属于医疗费损失伙食补助费1880元(40元天*47天),此损失未超过规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有唐山今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根据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误工日总计应为371天,误工费应为44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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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行与被告刘某某、平安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平安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16个月计算(已扣除第一次起诉给付的4个月),原告因多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胫腓骨骨折伤残未能被评定,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伤残评定无关联,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对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120天已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原一审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重审时提交的晋州市趁行线材销售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德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晋州市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学上需要持续休养20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期按15天+56天(8周)计算为宜,参照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误工费应为7120元(36600元/年÷365天×71天)。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020元(住院费15613元+门诊费3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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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应当给付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中未见加强营养医嘱,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理无据,保险公司不赔付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诊断证明最后落款处显示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6年5月7日,与上述期间有矛盾之处。原告陈述在(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审理时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现又起诉故又开具了一份新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一致。经核实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与(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内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文书不予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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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眼睛受伤害,被上诉人在工人医院和眼科医院检查费用均系因检查治疗眼伤所支付。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是鉴定所需检查而支付的检查费用。被上诉人的眼伤,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需修养45天,被上诉人误工时限过长,其理据不足。鉴定费、评估费均系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及性质所应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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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史某某、于某某、石某某远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聂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于某某应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聂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58823.33元,原告主张58818.3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57天为2280元。护理人员聂欣宁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公共管理业年50310元标准住院期间57天为7965.75元。原告聂某的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为16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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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华与张某来、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来、被告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淑华承担70%、被告张某来承担15%、被告王某某承担15%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二者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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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窦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田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庭审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窦建立、投保人牛丹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丹丹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田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806.27元(医疗费564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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