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菊英,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薪,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县城北环路南侧25号。负责人:田志祥,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路589号鑫都大酒店六楼。负责人:闫彪,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提普,系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力扎提买买提伊明,系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菊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李建伟、王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阿卜力提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王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4306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000元,余额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26306元,如不能承担则由被告李建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军与被告李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2时20分许,杜长灵驾驶×××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G30-3464km+276m处,在违反禁止标志超车过程中与同向由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冲下路基发生滚翻,致×××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杜长灵及原告等6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杜长灵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中段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跟骨牵引术、左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胸膜黏连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后经原被告双方就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是否赔偿并不清楚,但对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事实不认可。李建伟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按照限额和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责任是次要责任且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车辆驾驶员承担。被告李建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永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在我处购买的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是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20000元,我方认可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号车上人身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70%来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12日22时20分许,杜长灵驾驶×××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G30-3464km+276m处,在违反禁止标志超车过程中与同向由李建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冲下路基发生滚翻,致×××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杜长灵及乘车人陈念如、杜宏斌、杨蕊芝、索常凯、索慧及胡菊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杜长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念如、杜宏斌、杨蕊芝、索常凯、索慧及胡菊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菊英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27278.68元,产生门诊费956元,合计28234.68元。2016年7月30日,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胸骨体中段骨折;今后要注意事项: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随访并复查X线片。2016年12月2日,胡菊英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16年12月1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胡菊英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双侧胸膜粘连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肌体损伤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肌体损伤后续相关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胡菊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胡菊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胡菊英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本人特向法院起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李建伟、王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因杜长灵与我之间就杜长灵承担我的损害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因本人声明放弃对杜长灵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3日。2017年8月12日,原告杜长灵亲笔书写一份便条,明确载明:交强险赔偿金由胡菊英、陈念如参与分配,其本人不参与分配,胡菊英亲笔书写交强险中陈念如分60%,胡菊英分40%。2017年8月18日,索慧亲笔签字一份声明并承诺书,载明:因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索慧在此声明并承诺,本人同意不参与交强险分配,交强险中的60%分配给陈念如,40%分配给胡菊英。2017年9月30日,本院收到陈念如亲笔书写的便条,载明: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由我和胡菊英分配,我按60%分配,胡菊英按40%分配,2017年9月20日,并捺印确认。×××号猎豹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6座×1万元/座,被保险人是杜长灵,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被保险人是王永军,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5日0时至2017年7月4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长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案情,本院确定杜长灵对事故损失自行负担70%的责任,乘车人杜宏斌、杨蕊芝、索常凯、胡菊英、陈念如、索慧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胡菊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胡菊英在庭审中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8234.68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7843.72元(60914÷365×47)。三、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一人陪护,故本院确认2837.09元(60914÷365×17)。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本区域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胡菊英住院1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8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该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7804元。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产生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900元。九、后续治疗费:截至目前,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104299.49元。关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部分,鉴于本次事故中×××号猎豹轻型客车的乘车人杜宏斌、杨蕊芝、索常凯虽放弃诉讼,但杜长灵、胡菊英、陈念如、索慧将本案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交强险的10000元的分配情况:陈念如分得5083.39元【(医疗费434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7451.13元(本院依法确认该项中的各受害人的总损失)×10000元】、胡菊英分得3306.38元【(医疗费282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87451.13元×10000元)】、索慧分得417.17元【(医疗费34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7451.13元×10000元】、杜长灵分得39.56元(医疗费346元÷87451.13元×10000元)、杜宏斌分得839.96元【(医疗费69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7451.13元×10000元)】、杨蕊芝分得153.86元【(医疗费13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7451.13元×10000元)】、索常凯分得159.68元【(医疗费13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7451.13元×10000元)】。本案中交强险的110000元的分配情况:根据本院确认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计算,陈念如分得52792.86元【(伤残赔偿金43355.37元﹢误工费19025.19元﹢护理费400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150407.56元(本院依法确认该项中的各受害人总损失)×110000元】、胡菊英分得55132.40元【(伤残赔偿金57804元﹢误工费7843.72元﹢护理费2837.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150407.56元×110000元】、索慧分得609.94元(护理费834元÷150407.56元×110000元)、杜宏斌分得1342.75元(护理费1836元÷150407.56元×110000元)、杨蕊芝分得122.05元(护理费166.89元÷150407.56元×110000元),杜长灵分得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胡菊英支付58438.78元(3306.38元+55132.4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向胡菊英支付13758.21元【(104299.46元-58438.78元)×30%】,因杜长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座位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限额内向胡菊英支付10000元,因原告胡菊英放弃对杜长灵的诉讼,故对其的剩余损失22102.5元【(104299.46元-58438.78元)×70%-10000元】,由原告胡菊英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方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胡菊英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建伟、王永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菊英支付赔偿款72196.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菊英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6元,减半收取953.8元(原告胡菊英已预交953.8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胡菊英负担2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816.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巧玲
书记员:张天成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