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海军(系死者林某丈夫),男,1962年10月30日生。原告:岳小伟(系死者林某儿子),男,1986年9月24日生。原告:岳小磊(系死者林某女儿),女,1984年12月8日生。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武,男,1969年1月29日生。被告:宋海龙,男,1981年4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54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岳海军系林某丈夫,岳小伟系林某儿子,岳小磊系林某女儿,2016年12月林某去世,林某父母早于林某去世。2015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宋海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雷王线由西向东行驶与行驶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责任。此事故给林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5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16.2元、护理费12771元,合计125542.11元。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九百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给林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原告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林某债权的权利,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宋海龙未作答辩。被告王春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的赔偿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2、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4、伤者在伤后一年零三个月死亡,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该期间进行计算而不应按二十年计算;5、交通费应该是住院和出院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过高;6、二次手术费因伤者已经死亡,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所以该费用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对于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3、二次手术费因伤者已故,不应支持;4、医疗费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9月18日10时40分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造成林某受伤,被告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责任;证据二、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的身份证复印件、滦县九百户镇小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张、迁安市太平庄乡崇家峪村村委会证明1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林某因病去世,本案三原告为林某的直系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宋海龙驾驶证复印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宋海龙,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春武;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九百户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王春武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林某在滦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本1份,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本1份及住院病历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用于证明:事故导致林某受伤后,林某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就诊治疗伤情的情况;证据六、林某在滦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收费票据6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1张、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1份,用于证明:林某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2502.91元;证据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单1份、林某户口本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事故造成林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故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3000元;证据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了确定林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事项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证据九、滦县九百户镇家稳食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林某2015年6月、7月和8月份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林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每日80元,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4416.2元;证据十、岳海军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事故导致林某受伤后由其丈夫岳海军护理,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给原告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12771元;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伤者林某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复查、伤残评定等事项花费交通费用1500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五(林某在滦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本1份,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本1份及住院病历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证据六(林某在滦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收费票据6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1张、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的费用明细1份)有异议,认为对于证据五原告还应提交由滦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到唐山二院治疗的必要性的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住院、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即使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将“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推给投保者,也因与投保的目的相违背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单1份、林某户口本复印件1张)中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单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十级伤残的评定过于严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且因伤者已故,不应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有合法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且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是伤者实际发生或者将来必然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因伤者林某已经故去,二次手术费用必然不会发生,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理赔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对证据九(滦县九百户镇家稳食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林某2015年6月、7月和8月份工资表3张)、证据十(岳海军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伤者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林某、岳海军二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林某在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完税证明及岳海军在护理期间其工资实际减少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显示是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依据,根据原告治疗损伤时间和就诊情况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和经济状况综合考量,交通费花费500元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有交通费票据证实的50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宋海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雷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受伤后在滦县人民医院院门诊检查和治疗花费医疗费2055.31元,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9699.45元,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48.15元。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林某损失,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林某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林某损伤,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林某损伤,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伤者林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武系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宋海龙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春武为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九百户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王春武为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林某于2016年12月3日因病去世。林某与原告岳海军为夫妻关系,二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二人生育长子岳晓伟、长女岳小磊均已成年。林某父母于2014年前均已过世。
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与被告王春武、宋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武、宋海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1、医疗费。林某在滦县人民医院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2502.9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林某的医疗费花费52502.9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某病历,可以认定林某实际住院21天,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3、误工费。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仅提供林某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未提供林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林某在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用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林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754.02元(19779元/年÷365天×误工期间180天)。4、护理费。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岳海军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岳海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岳海军在护理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岳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用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270.9元(33543元/年÷365天×护理期间90天)。5、营养费。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符合伤者林某的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确认林某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林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根据林某治疗损伤时间和就诊情况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和经济状况综合考量,交通费花费500元基本合理。7、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报告证实鉴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一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主张,伤者林某在伤后一年零三个月死亡,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该期间进行计算而不应按二十年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并未规定因伤者去世而不支付或减少支付残疾赔偿金,而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客观地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实行定型化赔偿,即不论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固定的年限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而明确的,不能因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它疾病死亡而减少。本案中,受害人林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的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庭而减少的生活费,故本院依法确认林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但本案伤者林某系病死,与被告宋海龙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林某因被告宋海龙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并遭受精神痛苦,林某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林某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该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让与或继承的两种例外情形都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既没有作出给予金钱赔偿的书面承诺,赔偿权利人林某在生前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的原告对该权利不得继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二、被告宋海龙、王春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各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海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宋海龙系被告王春武雇佣的司机,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重大过失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损失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王春武和侵权人宋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王春武、宋海龙应承担本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春武为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受伤,作为林某的继承人也是赔偿权利人,原告有权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的直接请求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核定伤者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9754.02元+护理费8270.9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9956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者林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者林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40626.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8942.91元(含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100%予以赔偿,即48942.91元。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伤者林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可由保险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宋海龙、王春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海龙、王春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各项损失5062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各项损失48942.91元;三、驳回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岳海军、岳小伟、岳小磊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8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宁
书记员:李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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