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灵丘县。
被告:张某3,男,汉族,住灵丘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鸿泰大厦4层。
负责人:陈建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张某2、张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张某2及被告张某2和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42512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1099元,合计101099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4.判令被告张某2赔偿9109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00时32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尹维臣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160Km+458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张某2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又与该车车头及张某3驾驶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造成××××××号车乘车人田忠财当场死亡,驾驶人尹维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高速交警二支队七大队认定尹维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张某3承担次要责任,田忠财无责任。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原告与司机尹维臣系雇佣关系,原告垫付了所有费用并给予了赔偿,故具有追偿权。张某2系××××××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及该车和××××××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号车驾驶人张某3系无证驾驶,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所有人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尹维臣人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375145.89元;2.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123天);3.护理费24400元;4.误工费45463.57元(209.5×217天);5.鉴定费1500元;6.住宿费1080元;7.残疾赔偿金134680元(12950×20年×52%,吉林省农村标准);8.被抚养人生活费8908.46元(10279元×5年×52%÷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7327.92元。
张某2和张某3辩称,1.尹维臣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号车和××××××号车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们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4.各保险公司不能对诉讼费和鉴定费免责。
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理赔,商业险按照15%的计算。医疗费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认可18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6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张某2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尹维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尹维臣的母亲徐淑芹户籍和关系证明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护理服务协议、服务费发票和收据、住宿费票据等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涉事故相关联,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赔偿收条,经本院向尹维臣核实确系其签字且表示确已收到相关赔款,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尹维臣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票据,被告称票据姓氏不符,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票据出票时间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病例记载,确认该票据确系抢救尹维臣的费用,故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对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尹维臣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00时32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尹维臣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160Km+458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张某2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又与该车车头及被告张某3无证驾驶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货车起火燃烧,造成××××××号车乘车人田忠财当场死亡,××××××号车驾驶人尹维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交警高速二支队七大队认定尹维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张某3承担次要责任,田忠财无责任。原告为××××××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被告张某2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5万元),被告张某2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尹维臣被送入应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1542.68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30%火焰烧伤Ⅲ°25%,深Ⅱ°5%全身多处;2、低血容量性休克;3、肾病综合症,住院123天,花费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73603.21元。原告对尹维臣的伤情经吉林常春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致皮肤瘢痕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申请对尹维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尹维臣交通事故致皮肤瘢痕形成达56.5%体表面积,评定为六级伤残。尹维臣住院期间委托大同市康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用24400元。
尹维臣的母亲徐淑芹出生于1939年7月18日,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西村西吴家屯,共育有三个子女。
另,本院(2018)晋0225民初245号案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死者家属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死者家属11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庭后,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某2、张某3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维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共计57000元且已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尹维臣的医疗费3751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123天)、护理费244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080元、误工费45463.57元(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209.5元天×217天)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尹维臣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尹维臣的残疾赔偿金为129500元(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50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66元(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79元年×5年×5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合计616805.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尹维臣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尹维臣医疗费10000元。因尹维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张某3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应当由尹维臣承担70%的责任,张某2承担15%的责任,张某3承担15%的责任。其余不足部分571805.4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维臣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费用共计4002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维臣85771元,被告张某3赔偿尹维臣11077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尹维臣各项损失,故其具有上述各项赔款的追偿权。被告张某2、张某3于庭后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2、张某3不再另行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光运输有限公司957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光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光运输有限公司4002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5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6573元,其中179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鸿光运输有限公司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薄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赵雅岑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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