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代义权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具有诉权以及若有诉权,其获得赔偿金额是多少。一、关于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费用共计100654元,加上医疗费的商业险部分,总计为115191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9261.18元(含复印费42元,拐杖费120元、自费药4364.8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4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马某某驾驶的皖L×××××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险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彬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某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数额为51715.73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负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1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25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误工费,郭某某事发时虽已74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就误工费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所从事的食堂做饭工作也在其劳动能力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郭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审法院判决的标准并未超过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事实,本院确认阮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阮某某系履行扬某公交职务行为而肇事,依法由被告扬某公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扬某公交予以承担。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新余市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6)第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一、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庭后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87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自愿放弃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故第二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原告周中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周中华、被告汪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周中华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也无明显不当之情形,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常州地区已经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原告周中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主张15%的系数,符合计算规则,计算年限为17年,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111236.1元。原告周中华其余各项主张,合法有据,标准得当,部分项目予以适当调整后,依法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虽然李某某主张其系非机动车一方,应由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双方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确定由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由李某某自负。司法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是法院确定李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重要参考依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李某某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连营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施海东停放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海华停放的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成新停放的苏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联合公司、大地公司、人保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67938.81元(271755.24÷4)。对原告陆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8353.8元,因原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竹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3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潘某某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郑光明驾驶的机动车与李键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黄某某为非机动车,故事故责任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黄某某自负60%,郑光明、惠某公司承担40%计算。1、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审核金额为6959.7元,但人保栾川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援引的相应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并未使用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进行提醒,也书写在了赔偿处理章节项下,并没有纳入免责条款项下,且文字表述较为笼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涉及的事故中另有唐穿针、葛世春、曾秀秀、王国祥、樊宝平、杨勤凤、杨中秋、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其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一并进行分配,受害人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视为其不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和唐穿针、葛世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涉及的事故中另有顾某、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其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一并进行分配,受害人杨素兰、吴海萍、喻根松、沈金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视为其不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陈存平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和顾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结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存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双方的约定,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7]第1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赔付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后入住城区东昇景苑小区,有物业公司证明及水电费收缴证明,因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其三名子女均在城区中,小学入学就读。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且负本次事故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街道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为证明租房情况,但并无租赁协议、租赁房屋产权证以及交纳租金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南城县株良镇毛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广西的事实,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黄元欢和杨秀明的结婚证不能证明易某某的房主是黄元欢和杨秀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南城县××××号属于城镇规划区的事实。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易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易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株良镇毛家坪村在城镇规划区内,且该村被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标记为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祁士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程茂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本起事故祁士印、程茂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岳某无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原告等多人搭乘货运机动车,任由自身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中,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5%的责任。祁士印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寿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祁士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程茂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本起事故祁士印、程茂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原告等多人搭乘货运机动车,任由自身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中,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5%的责任。祁士印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寿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贾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守超,故由被告贾守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贾彬系被告贾守超雇佣人员,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贾守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但已将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形式转让给被告贾守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因原告在南京市区打工,其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公安机关查明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成因经过陈述不一致,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但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各自所作的陈述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和第一被告系同向行驶,原告摔倒时双方的车辆相距很近,不能排除原告身体和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在事故成因和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称被告周某某系其职员,履行职务行为的陈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某某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菏泽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所作,具有相应的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的损伤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其所遭受的损失在持续过程中,故未丧失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医疗费429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责任比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护理费12246.90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赵善海、魏聪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王福强负担6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营养费如何认定及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自行在石河子市子午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营养品,因部分营养品价格偏高,数量较大,且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因被上诉人田某某出院当日已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购买了有利于活血改善骨质代谢的中药、西药,故对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13196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医疗机构于2014年11月11日的复查诊断证明书中写明被上诉人田某某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鉴定部门对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年龄状况及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赔偿。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管理、监督、保障安全行驶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因被告王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确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所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病史资料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冀T53XXX/冀TJXXX挂号半挂货车、晋H33XXX/晋HFXXX挂号半挂货车、豫PW8X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15%、5%的赔偿责任,上述各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两货车的实际经营权人李智广、孙泽军、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乐承担,剩余10%责任由晋H67XXX号桑塔纳轿车及被其追尾的车辆承担。被告李智广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康达公司名下经营,并与康达公司签订了货物车辆运输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康达公司对李智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中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中各受害方所受损失的比例先行赔付,同时将已逃逸车辆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部分予以核减后,不足部分由各侵权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XX权,当身体XX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郭鑫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23.84元,其中收据号为69737099的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收据号为9008359的收据非医疗费用且无名称,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为正规票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232.84元,因被告梁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核减,本院支持医疗费15232.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45.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对应保险公司是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责任方是魏a。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结合被告魏a垫付的医疗费,应为84,950.63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即450元;3、营养费,原告之主张符合其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316 215元、停运损失费132 429.50元、施救费13 740元属于新国线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评估费500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刘全名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3日8时许,王亚军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小王村路段进道路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来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来某某无责任。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20794.50元。原告来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6月10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来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应按12719元年计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51元年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年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陪护的人数、时间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显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由其妻李志红护理。李志红系周口市金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原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工资数额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驾驶人刘前程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合同条款本案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该意见无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刘前程拥有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合同条款所涉的驾驶资格即使可以解释为包括从业资格,也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存在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曹某某提供了其长期居住城镇并以营运出租为业的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曹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称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曹某某伤情达到伤残的程度,一审法院综合曹某某治疗情况及物价水平,酌定营养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验事故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在可能发生事故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田龙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责任划分,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适当,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称各项费用计算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车辆已经转让给田龙,要求免责的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力。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上诉人吴某某承担3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郭某、郭XX受伤及郭某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孙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某某、郭某、郭XX的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P377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某后,可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董某某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董某某在城镇居住、上学,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对医疗费40954.29元(569+27604.27+12781.0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对医疗费27010.36元(20647.56+362.8+6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就该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已经太康法院作出判决和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相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的诉讼标的也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本院作出判决和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7】第0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系第三人陈增锋雇佣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劳动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陈增锋承担。因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的车方为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第三人陈增锋为原告黄某岗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黄某岗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已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如何承担?本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后,出具了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599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1.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等均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的地区均系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文规定的精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马智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王新峰撞伤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王新峰十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智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峰的损失包括:王新峰受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7167元;财产损失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3天=3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22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8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苑木柏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苑木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苑木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苑木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苑某某请求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90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505元(3048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仵娇妮驾驶“浙C×××××”小型越野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浩丹油厂门口处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尚某某驾驶的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某、悬挂“豫P×××××”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尚应超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仵娇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应超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尚某某在湖北三江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尚应超因本次事故所需医疗费97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100元/天×8天)元、营养费2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吉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某、邝高产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云飞作为豫Q×××××小型轿车的管理人,明知被告邝吉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该车借给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舞阳县公安机关为被上诉人张发运颁发的户口簿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发运住所地为舞阳县舞泉镇西大街36号,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发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发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张发运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在责任证明书中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宗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祝某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原、被告再按该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宗某某未尽到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的机动车驾驶员的特殊义务;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被告宗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比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具有更强的动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第0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依法应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因被告天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相应费用,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交荣誉证书及经营场所照片,未提交营业执照和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化肥零售行业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即34941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参照周口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虽未提交车损评估报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租赁协议,未提供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病历中并未有关于原告需要外购药的相关医嘱,原告也未提供购药的正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40元,依法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院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院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定额连号发票,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被告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往来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9日,在商水县××大盘鸡饭店门口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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