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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代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义权、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刑合理、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剔除不合理部分20678.7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人伤损失计算有误。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中明确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费用为11万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列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00654元,不满11万元,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于法无据,本案医疗费用限额为25124.3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00650元,人伤部分上诉人应承担数额为115191元[(25124.3万元-1万元)×0.3﹢1万元+100654元],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豫P×××××号车损及川C×××××号车损数额外负担、诉权问题有异议。首先,代义权对上诉二车辆无诉权,其并非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不具备主张的权利。其次代义权对豫P×××××号车在我司也未购买车损险,该车未购买车损险谈何车损赔偿?该车损失完全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二车损失均没有提供鉴定报告佐证损失,其损失的合理性、修理的合理性以及修理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均不能得到证实,修理费用清单不能作为主张C16396号车损失的依据。最后,代义权提交的车辆包干维修协议,其价格为22895元,且该车出厂时的实际价格也就是22895元,是一辆已经使用了69个月的旧车,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价值为限,超出实际价值属于不当得利,不应支持,应当由车方自行承担,该协议约定包干修复,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能在该金额内认定车辆损失,但是发票数额远远高出了包干价格,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自贡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修理发票系飞驰车业开具,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代义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方原审中的证据充足,代义权损失的计算无误,车损计算也无误。2、上诉人“关于豫P×××××号车损及川C×××××号车损数额外负担、诉权问题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代义权在原审中如实举证,其修车支付费用客观存在,并通过原审举证质证,各方代理人特别是上诉人代理人未提出质疑。3、在原审庭审中除未到庭的当事人外,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表示法院怎么判决就怎么执行,代义权虽有部分意见但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未提起上诉,现因上诉人上诉致使原审判决未生效借此提出,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有关证据,原审少算了代义权的误工费、护理费、漏算了营养费等。敬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清楚后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保险公司未上诉,但是代义权承担主责,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上应当只承担70%的责任,而不能是原审中100%的责任,此是违反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自贡物流公司、刑合理、周口市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代义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刑合理、周口市运输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8290.84元中除去保险赔偿部分;2.判决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5月23日,代义权驾驶自己挂靠在自贡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赤高速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赤高速92公里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刑合理驾驶自己挂靠在周口市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P××××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车牌号为豫P××××ד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代义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警察第一大队作出第51804532017009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义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刑合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义权医治出院,两车均已修复,2018年1月16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代义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川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为52900元,豫P××××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为2450元。代义权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准为:医疗费29261.18元扣除复印费42元,拐杖费120元后为29099.18再扣除15%自费药后为24734.3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4,误工费:103天×100元/天为10300元,护理费13天×80元/天为1040元,伙补:13天×30元/天为3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53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代义权驾驶自己挂靠在自贡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赤高速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赤高速92公里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刑合理驾驶自己挂靠在周口市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P××××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车牌号为豫P××××ד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代义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处于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警察第一大队作出第51804532017009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义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刑合理负次要责任。代义权的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以庭审核准的:医疗费29099.18元扣除15%自费药为:24734.30元,自费药:4364.8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4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贴:3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车车辆修理费:55350元。其中代义权所驾驶的川C×××××号车在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座位险为10万元/座,刑合理所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代义权的损失除去车损、自费药,鉴定费外合计:125778.30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778.30元。车损55350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00元赔偿,剩余53350元按照三七开比例,由代义权负担70%即37345元,剩余30%即16005元,由刑合理所驾驶PV1501号车辆的承保公司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药4364.8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164.88元,由代义权负担70%即4315.41元,由刑合理承担1849.46元,周口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代义权1380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代义权5778.30元;三、刑合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代义权1849.46元,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代义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元,由代义权负担1705.9元,刑合理负担731.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自贡物流公司与代义权签订川C×××××号《合作经营大货汽车合同书》约定,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风险、债权、债务由代义权承担,由代义权个人行为造成对外的民事、刑事、经济等一切责任与自贡物流公司无关。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自贡市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义权三方签订《关于川C×××××号车包干修复协议》载明:经核算该车新车购置价95000元按照69个月,每月折旧率(1.1%)现受损三者车辆川C×××××号出险时实际价值22895元。经修理,2017年10月30日,自贡市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该车实结金额为52900元。还查明:2017年5月2日,刑合理收到代义权修理(费)2450元。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代义权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具有诉权以及若有诉权,其获得赔偿金额是多少。一、关于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上诉主张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费用共计100654元,加上医疗费的商业险部分,总计为115191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9261.18元(含复印费42元,拐杖费120元、自费药4364.8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4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中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费用为11万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本案列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00654元,故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交强险范围承担110654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部分,即医疗费14734.30元(29261.18元扣除复印费42元、拐杖费120元、自费药4364.88元、交强险1万元)和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5124.3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即4537.29元(15124.3元×30%)。综上,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对代义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承担115191.29元,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12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原判确定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多承担的部分4808.71元由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二、关于代义权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否具有诉权以及若有诉权,其获得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主张代义权并非豫P×××××号车损及川C×××××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不具备主张权利资格,且C16396号车在事故时的价值22895元,原判将其车辆损失认定为52900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豫P×××××号的损失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豫P×××××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虽然代义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刑合理支付了2450元的修车费用,但代义权并非该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也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并未在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购买保险,故其无权要求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C16396号车辆虽未登记在代义权名下,但代义权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且与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自贡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车经营期间的经营风险、债权、债务由代义权承担,故代义权有权要求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自贡市飞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义权三方签订《关于川C×××××号车包干修复协议》川C×××××号出险时实际价值为22895元。虽然维修结算单上载明该车实结金额为52900元。但该车的损失也只认定为22895元。故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首先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其次承担商业险6268.5元[(22895元-2000元)×30%],共计承担8268.5元。代义权财产损失的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此外,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在签辩中提出对原判认定其承担车上人员险100%的赔偿责任不当,自已应当只承担70%的责任以及代义权在答辩中主张原判少算了的误工费、护理费、漏算了营养费的问题。由于人民财险自贡市分公司、代义权在原判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刑合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代义权1849.46元,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第四项“驳回代义权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代义权123459.79元;三、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代义权10587.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代义权负担1705.9元,刑合理负担7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代义权负担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刘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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