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梅。
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士印。
被告李强。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布建敏,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
负责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梅诉被告祁士印、程茂得、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亳州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并追加李强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刘梅申请撤回对被告程茂得的起诉。原告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李强、被告人寿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士印、被告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3时45分左右,祁士印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336省道南通市龙腾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侧中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茂得所驾悬挂鲁E×××××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茂得及车上乘员许良翠、刘梅、岳敏不同程度受伤,悬挂鲁E×××××号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梅随即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踝开放性骨折、右桡骨中段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内踝软组织及部分骨组织缺损、胫后血管断裂等,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64810.53元。此后刘梅继续在南通××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13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李强垫付30000元,被告人寿亳州支公司垫付34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1461.16元。
2015年2月1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证字[2015]第S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祁士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程茂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许良翠、刘梅、岳敏均无过错行为。因对双方车辆通过该事故路口时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祁士印、程茂得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
2015年7月3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梅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刘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踝开放性骨折、右桡骨中段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内踝软组织及部分骨组织缺损,胫后血管断裂、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遗有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梅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3、刘梅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李强所有,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被告祁士印系被告李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其他伤者岳敏、程茂得及死者许良翠的家属亦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刘梅长期在南通做零工,居住在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定海村二十七组20号周某家。其母亲杨步兰于1925年4月11日生,育有两个子女,系刘梅、刘飞(于2012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李强提供的收条、挂靠协议,被告人寿亳州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发票,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祁士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程茂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本起事故祁士印、程茂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梅无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原告等多人搭乘货运机动车,任由自身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中,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5%的责任。祁士印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寿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程茂得与被告祁士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程茂得与祁士印各承担47.5%(95%×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程茂得另行达成调解,本案中仅主张要求祁士印一方按责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祁士印承担的部分,因被告祁士印系被告李强的雇员,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李强承担,而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寿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挂靠人李强和被挂靠人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刘梅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6123.5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以18元/天计算为774元(43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50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为15日,以10元/天计算为1650元(165天×10元/天)。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192天,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为60日,共计休息期为252天。原告长期在南通打零工,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尚属合理,故误工费为25200元(3000元/月÷30天/月×252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按照本地护工的实际,以8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680元(43天×85元/天×2+107天×85元/天+15天×85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南通工作、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1925年4月11日生,依靠原告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38元(23476元/年×5年×10%),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751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1768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8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5157.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合计177547.53元(175123.53元+774元+1650元),伤残赔偿部分合计127610元(17680元+25200元+80430元+4000元+300元)。另案处理的许良翠家属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部分791539元;程茂得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合计82202.62元,伤残赔偿部分合计91442.4元;岳敏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合计50150.93元,伤残赔偿部分合计88559.25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由刘梅使用3400元、岳敏使用3300元、程茂得使用3300元,事故各方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达成与前述已经使用金额分配一致意见,本院不再调整。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程茂得损失91442.4元、许良翠家属的损失791539元、刘梅损失127610元、岳敏损失88559.25元,总损失为1099150.65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程茂得占比8.32%,可得9152元;许良翠家属占比72.01%,可得79211元;刘梅占比11.61%,可得12771元;岳敏占比8.06%,可得8866元。
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程茂得为161193.02元(82202.62元+91442.4元-3300元-9152元);许良翠家属为712328元(791539元-79211元);刘梅为288986.53元(177547.53元+127610元-3400元-12771元);岳敏为126544.18元(50150.93元+88559.25元-3300元-8866元),上述共计1289051.73元,被告李强的雇员祁士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承担的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人寿亳州支公司代为赔偿。综上,原告刘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171元(3400元+127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268.6元(288986.53元×47.5%),合计153439.6元,已经赔偿3400元,还应赔偿150039.6元。被告李强垫付的10000元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1461.1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梅各项损失153439.6元,已赔偿34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梅150039.6元;
二、原告刘梅返还被告李强10000元;
三、原告刘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461.16元;
上述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梅108578.44元,给付被告李强10000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1461.16元;
四、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98元,由原告刘梅负担19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
书记员:陈雅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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