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冷某某为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冷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冷某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调解,实际赔付被害人及家属人民币4257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非毒驾、非酒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