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赣******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武宁县**往修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5线90KM+100M处时,因用手揉眼睛致使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8496.05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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