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武宁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奔腾牌赣******小型轿车从武宁县**镇沿**省道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工业园**道“**渔具店”门口路段时,与两行人胡某某、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行人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施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施某某,现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向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32万元,已向施某某实际支付赔偿款2.3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施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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