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漆某某驾驶闽******搭载被害人叶某某、被害人戴某甲、被害人戴某乙、被害人戴某丙四人从武宁县扬州乡出发沿省道305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途径武宁县罗坪镇关山村申明司路段20米处偏离路面与路旁基石碰撞,造成叶某某死亡,漆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漆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叶某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戴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戴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由兰炳华赔偿叶某某家属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共22万元,并已实际支付1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持有有效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手续齐全,车况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无饮酒、超载、吸毒等违法情形,且其目前生活无法自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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