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蒙APR81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PR81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经本院查明,原告自行支付了18096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闫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晨无责任。闫新峰驾驶的车辆冀GA68**冀G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邹立芳,该车以登记车主河北德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志刚驾驶的车辆蒙B588**蒙B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包头市连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志刚,该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以吕志刚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起事故给芦某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险固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张晨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靳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靳某某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误工180日。原告主张的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其未提交发票,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师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师某已垫付的3619元医疗费应予抵扣。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724.35元(其中师某付3619.56元,保险公司付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60天=9900元,误工费41405元÷365天×150天=17016元,交通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淑慧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杨淑慧承担主要责任即7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史具才与王某某承担主次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某主张的要求史具才对其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对闫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史具才是由闫某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期间将王某某撞伤,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则由雇员、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具才作为具备驾驶牵引车驾驶资格的专业司机,违反交规危险驾驶,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故史具才、闫某某应对王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某某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史具才追偿。×××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黄某某与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雇员的王某某从事雇主暴某某的雇佣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碰,原告对其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减轻雇主被告暴某某2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雇主被告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包括治疗期间发生门诊费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91,355.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110元×82天=9,02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100元×82天=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某在接受被告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后出现声音嘶哑、呼吸困难等表现,经鉴定,被告第二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夏某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符合主要责任程度范围。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被告第二附属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夏某某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包头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7619.77元,按照70%支持医疗费5333.84元;原告夏某某请求误工费3817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误工费26719元;原告夏某某请求护理费1760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住院14天,认定护理费154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被告各方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被告垫付的533.41元,庭审中被告郭玉某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2张,认为应加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总额为7683.63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98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仍应按7683.63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70-80日,护理期40-50日,营养期40-50日,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期87天(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26694.41元,其中包括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470.4元,原告刘文娟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尚义哈报沟购买的接骨药,因没有正规医院的发票,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两笔费用计1960元外购接骨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兴和县大库联乡幸福村卫生室购买药品支出的2600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且没有所购药品清单,故无法确认外购药是否与病情相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挂号费15元,就诊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且就诊项目与事故相关,出院后复查符合一般医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评估意见为休息期27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医疗费34067.29元、护理费2381.6元(26天*91.6元/天)、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贵宝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江山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江山驾驶的晋B75510(晋BAY5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贺贵宝驾驶蒙A50908(AK00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被告中国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2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除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外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范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542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6.32元(其中父亲范存62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国金驾驶的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平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平泉县支公司作为冀HE2976-冀HD5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伤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Z6836-冀BQS6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保遵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金安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金安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396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900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住院14天+鉴定45天)];主张的护理费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627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55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费76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营养期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60元(329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413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费59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营养期3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以路某承担70%赔偿责任,谢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路某医药费82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636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6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全军驾驶的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晋B***(晋B***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全军按责赔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某主张的医疗费767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700元、护理费7600.48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驾驶蒙×××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死亡,原告李某、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赔偿后,三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庭审中通过魏晨光提供2017年8月29日杨军的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亿安公司对车队统一管理,司机吃饭、加油、修车、工资都是由亿安公司负责,结合被告郝某某庭前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送达过程中对郝某某所作的问话笔录,被告郝某某系被告亿安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亿安公司辩称该车是魏晨光投放在亿安工地承揽运输业务,挣运费,亿安公司向魏晨光支付运费,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由被告亿安公司承担赔偿。蒙×××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晨光,被告魏晨光辩称将该车抵顶给被告亿安公司,被告亿安公司庭审中亦不认可,被告魏晨光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魏晨光对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方主张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93400元、丧葬费338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登高驾驶蒙×××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平元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蒙×××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保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兰平元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兰平元主张的医疗费42930.91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鉴定费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100元(住院41天×10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鉴定50天);主张的护理费14340元,本院予以支持8691.2元(依据2018年内蒙古的标准108.64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燕军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彩霞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彩霞及另为两案原告马喜英、马艳春要求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刘彩霞的诉请,故由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10663.3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016元,本院予以支持11767.91元(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119天×98.89元/天),以上共计96619.27元由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拥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门诊治疗费、医药费14081.75元,实际支出为13344.95元,此款虽为出院后的支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13344.95元。原告请求支付半年的后续医药费12812.41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关于原告伤情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为4900元[(29+20)天×100元/天)];护理费为73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内蒙公兴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董某系董某某的母亲,故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弃车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是冀G9N960号奔腾牌小型轿车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同时提出重新鉴定。但是该鉴定是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部门作出的鉴定,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权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自己所以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某某碰撞致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左足拇趾骨骨折、左裸关节骨折,愈合能力相对较弱,住院治疗29天(2017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属于正常期间。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没有进行劳动生产的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期限确定为35日、营养期限为65日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的项目为:伤残赔偿金15297元【30594元×5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驾驶思域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思域牌小型轿车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1.5元、鉴定费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8020.66元,本院予以支持17892.06元(医疗费17622.86元+诊查费269.2元);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900元[(住院1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原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蒙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98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13949.85元,本院予以支持113910.85元;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0元/天×(住院30天+鉴定45天)];主张的护理费6381元,本院予以支持5849.8元[依据2017年内蒙古的标准1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因该费用未发生,也无鉴定意见,仅提供医生出具的证明,明确大约需2万元,鉴于此项费用后期实际发生,我公司只认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兴和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指出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2万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姣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兴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建华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峰、陈桂亮、王某某、鲁伟、王慧琴、赵娙苒无事故责任。被告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赵文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京AK290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注册所有人是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文韬,北京九龙祥和客运有限公司与赵文韬系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京AK2907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三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1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4022.8元,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1受伤部位伤残程度构成10级,在另案中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共赔偿本案原告原告于某1医疗费12575.96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1保险金50000元,在医疗保险赔偿金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1医疗费(14022.8元-12575.96元-50元)*80%=1117元,两项共5111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分为身故保险责任和伤残保险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下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关于医疗费,原告陈某各提供的由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等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18406.35元,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共计2150元只写明收费项目为处置费、化验费,难以确认是否和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某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原告陈某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为7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70-80日、护理期10-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河北北方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74233.8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公司所称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张北县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6947.9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中不认可门诊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加盖医院公章,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共计34510.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5天、在张北县医院住院11天;二次手术在河北北方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3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均根据住院病历确认且住院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关于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杜文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王南、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总额为138026.55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42.8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仍应按138026.55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限:100日—120日;护理期限:9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医院的票据共计1496.77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疗费单据,花费医疗费187694.34元,原告提供的由门诊出具的3000元预交金凭证,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票据为预交费票据,在后续收取的费用中已包含该项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了呼和浩特市健安医院收费收据共25676元,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附属医院出院后并没有医嘱要转院治疗,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由于经济原因,在附属医院花费较高遂在医师的建议下转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健安医院的诊断与附属医院的一致且在附属医院出院后即转入健安医院,该部分费用支出与事故相关,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包头市第三医院、新城区薛子义中医院诊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毅斌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虎威三期鉴定即误工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根据原告武虎威的实际情况,原告武虎威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373天。给付营养费天数为68天,给付护理费天数为158天。原告武虎威系被告王智强雇佣司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业给付,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乔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原告钱某某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亚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钱某某。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无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逾六十,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护理,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一人计,护理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休息,结合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相关医嘱,酌情支持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通过相关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又经巴彦淖尔市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治疗、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冯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出住院医疗费40862.74元,门诊医疗费1690.31元,共计42553.0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治疗情况、医疗费、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应保留其他伤者的相应份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70%的损失,被告孟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孟某某所驾驶的系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且超载乘坐三人,其本人又未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张某2无责任,后虽原告张某1提出复议,但予以维持,现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1应承担70%责任,被告隋某承担30%责任,原告王某、张某2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赤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另外,原告张某1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认定原告医疗费52079.29元(45850.51元+3928.78元+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800元(2300元+3500元)、护理费6168.88元(106.36元/天×23天+106.36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48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伤害,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案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诚泰公司的雇主责任,故被告诚泰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伤及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鉴定机构作出伤残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无叠加伤残指数的规定,且原《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已经被内公交明传(2017)321号通知废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叠加伤残指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七级伤残所对应的赔偿指数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而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作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设工人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适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投保的是团体责任险,并未针对原告个体,没有明确投保人,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尚未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662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含三期)9100元、护理费(含三期)9678.41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100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0%与50%,故对于原告主张的80%的责任比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呼格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集宁区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17年11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董某胸11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后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郑士国驾驶的蒙HY772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财产损失费计90270.00元,共计1002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即医疗费不足部分37834.61元×50%=18917.31元。剩余医疗费不足部分18917.3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纠纷事实存在,对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起事故中康某平承担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所以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康某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付登旺,付登旺将车辆交由康某平驾驶,未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故付登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付登旺为蒙JY4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而做出的理赔承诺,而且理赔的对象就是在承运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乘员的损失,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该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认为康某平不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不予理赔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是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对车辆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纠纷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事故中被告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邓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邓某某在事故中逃逸而属于免赔情形的意见,我院认为,邓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里并未对该免责条款做特殊的说明和提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邓某某做过明确说明和提示,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崔某受伤后当天住院,医院诊断为右双踝关节骨折、右侧股骨下段内外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记载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陈旧性右双踝骨骨折等”,并给予了手术治疗,虽然原告两次住院之间间隔了两个月,但是两次的诊断证明具有关联性,第二次治疗诊断虽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雇用的装载车司机在驾驶装载机作业时,由于粗心大意,观察不到位,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原告碾压受伤,应当对原告由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某某的雇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不同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44503.14元。被告内蒙古鑫海煤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5503.14元;支出120救护车费55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5670元×20年×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要求核实被告张建文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经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文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年检期内;肇事车辆蒙J918**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7097.3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建文垫付的医疗费5964元,原告孙某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前往尚义县医院复诊,由尚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共计1195元,原告遵照医嘱复查且检查项目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尚义哈报沟购买的接骨药,因没有正规医院的发票,收款人仅署名为张三,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2380元外购接骨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张家口一附好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的3080元,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且票根联为收款员留存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和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本院计算并支持原告石某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272.7元;护理费957.24元(106.36元/天×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4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14.1元(134.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方系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减轻非机动车方10%责任,加重机动车方10%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陈某1与被告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二人提供的由兴和县蒙中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医疗费共计35694.11元,其中包括被告吕某某所称的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董某某和陈某1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购买肋骨带的费用,虽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董某某多处肋骨骨折,购买肋骨带符合一般医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经严格审核医疗费为91586.1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388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虽只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盆骨骨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工具符合一般医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薛桂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薛桂某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盆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左肩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计算伤残等级系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只计算10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