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镇),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号**室,现住址: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位于309国道与012乡道十字路口一家五金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因为施工拉电线的事情,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后来综合执法人员来到后,让工人继续施工,张某某抢夺工人手中的电缆线时,执法人员制止张某某抢夺电缆线的行为。在执法人员与张某某抢夺电缆线的混乱时刻,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帝豪轿车快速冲向人群,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刘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刘某甲、石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学召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