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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现暂住本市江北区洪塘汇嘉新园**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经事先商量,前后四次驾驶浙B1QH61银色面包车前往本市海某某古林镇蜃蛟村河埠漕附近门牌号为河埠漕**号的民房仓库中,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李某某等人放置在此的大量衣物,装好放入车中带走,藏于被告人魏某某位于本市江北区洪塘汇嘉新园**幢**号**室的住处。现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共计窃得衣服1300余件,价值人民币110 672元。被告人魏某某已卖掉其中6件衣物,获利人民币67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戴某某赔偿人民币四万元,戴某某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闲鱼账户及成交记录、品牌授权书、证明、海关复函、报关单、商品销售合同、转账记录、车辆轨迹及截图、声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伟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其他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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