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住原籍。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史某甲(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得知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孟家村在当天要玩社火后,相约来此预谋实施盗窃。五人分成两路,由常某某、齐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四人进行团伙作案,史某甲一人单独作案。当天下午16时许,在社火现场孟某某汤方庙小学附近,常某某、齐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四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程某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随手放在外套右边口袋,遂决定伺机作案。四人尾随在程某甲身后,由常某某负责实施盗窃,齐某某、高某某、潘某某三人负责掩护,常某某在盗得程某甲手机后被其发现,即迅速将盗来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转移给了同伙潘某某。被害人程某甲要求常某某归还手机,其同伙齐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及史某甲过来解围时被现场群众团团围住,高某某、潘某某二人趁乱逃离,常某某、史某甲、齐某某三人被群众控制随后扭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现场执勤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乙、史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5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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