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2011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园**号楼**楼工地上,因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项某某持一根钢管击打被害人曾某某右侧肩部。经鉴定,曾某某右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民警将其抓获。到案后,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民警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项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3日8时许,包工头项某某带着几个人到08地块一号楼十层施工现场讨要欠款,不让工人干活。其和项某某发生争吵,对方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管,从后面砸了其肩背部两下,还用安全帽砸了其头部一下,并把其往预留洞方向推。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3日9时许,项某某和妻子到**镇**路**路**局**地块**号楼**楼楼顶上,阻止工人正常施工。曾某某和项某某吵起来,项某某从地上拿了一根钢管,敲了曾某某的右侧肩膀部位几下。项某某还抱着曾某某往电梯井里推。
4.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23日9时许,曾某某安排其和工人到**镇**路**路**局**地块**号楼**楼楼顶做水电,原来做水电工的工人拿了钢管砸水电管子,并不让其施工。曾某某和对方的工头吵了起来,工头拿了一根钢管,敲了曾某某的右侧肩膀几下。对方还抱着曾某某往电梯井里推。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项某某是手持钢管敲击曾某某肩膀的人。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及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赵某某调取钢管一根;向李某某调取手机拍摄的案发经过视频录像光盘片一张。
6.《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伤势情况。
7. 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8.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项某某的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20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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