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苏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688M处时,与右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被告人霍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失程度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491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长军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36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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