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油库西边工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钻机钻杆一根。
2.2019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油库西边工地,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钻机钻杆一根、电机支架一个、水泵叶轮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冠美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陈某乙1985183****)、潘某某(联系电话1596137****)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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