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20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9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最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约49.54公里的时速行驶至**路进**公路北约**米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左部撞击该车道内上海**有限公司施工作业人员楼某乙,造成被害人楼某乙因头部、胸腹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造成车辆直接物损人民币5,02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海**有限公司占路施工时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楼某甲的证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楼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损伤死亡。
3.证人黄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发后黄某甲和肇事司机均报警;并证实在占路施工时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4.证人顾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综合养护劳务作业分包合同、道路、绿化安全技术交底、每日安全生产交底记录及微信截图,证实上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外包给上海**有限公司关于**路(**高速-**路)的工作项目内容为路面清扫和护栏保洁,不涉及到窨井下水道疏通。对事发路段进行疏通窨井下水道的施工项目在事前和当天都没接到报备,该公司不知情。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实案发时段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由黄某甲负责,事发当天占用机动车道疏通窨井下水道是由黄某甲作为市政班长负责现场施工。
6.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持驾驶证及车辆均真实有效;称重单、车辆GPS轨迹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未超载及案发前后的行驶轨迹;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排除被告人郭某某酒驾。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挂速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正面左部与软性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速度约为49.54km/h;可以排除该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5,021元。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1.行车记录仪视频、视频资料调阅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证实施工区域中除放置反光锥外未见安全警示标志。
12.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通话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14.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218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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