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想要购买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在达州购买到2.56克冰毒后,与唐某某一起到达开江县城,唐某某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吸毒人员鲁某某,让鲁某某帮其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买冰毒,鲁某某同意后,唐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到“半岛咖啡”茶楼等待鲁某某,鲁某某到达后,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300元钱给被告人郑某某,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买到0.33克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2017年5月5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高芳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开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壹佰贰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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