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来某某公安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为了使其外籍学员能快速地办理驾驶证报名登记,多次到来某某**镇**路“**”打印店内找兰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办理“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兰某某、杨某某使用带有公安机关派出所印章真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扫描成电子档,根据邹某某提供的学员身份信息更改电子档内的人员信息后打印出假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随后邹某某将假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用于其学员驾驶证报名登记审核。经核查,2018年期间,邹某某在“**”打印店共办理了共17份假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人员信息、户籍信息、经邹涛确认的外籍学员名单、公安机关核实为假的“流动人口信息凭证”图片、微信转帐信息照片、外籍学员办理驾驶证流程等书证等九项书证;2.证人兰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制作虚假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朝辉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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