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的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金星路、岳麓大道、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6毫克每100毫升。交警随后将被告人邓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8.0毫克每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帷韬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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