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2********,汉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原系上海**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上海**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司价值人民币317,022. 3元的货物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142,100元后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有关的订货单、送货单、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
4、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退赔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职务侵占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明明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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