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89********,锡伯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因涉嫌盗窃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盖州市归州满族镇老学校的庙中,趁被害人张某甲前去庙中食堂吃饭期间没带手机,将张某甲手机内的手机卡取出,插到自己的手机上并发送验证码登入张某甲的“静以修身某某某”微信号,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将张某甲微信被的4万元人民币以每笔2万元分两次转到赵某某自己的“静某”微信号,后提现至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纪某某、张某乙、韩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涛
检察官助理:马 震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关押在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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